滥用多数决的股东大会决议

发布时间:2019-08-25 16:25:15


  关键词: 滥用多数决; 民法原则; 股东大会决议; 法律效力

  内容提要: 股东大会决议采“多数决原则”是团体行为逻辑演绎的结果。多数决的正当性依赖于变动的多数派, 才能期望股东大会的决议符合公司利益。但多数决的滥用造成不公正决议的现象不可避免, 各国立法和判例上形成了禁止多数决滥用的法理, 以克服多数决原则的弊端。滥用多数决的股东大会决议, 其效力应认定为无效。

  一、“多数决原则”:团体行为的逻辑

  现代公司法制下,股东大会控制固然可拟制为企业所有者控制,但事实上,股东大会作为会议体,其决议的作成依多数决原则。股东大会的民主,是所谓的资本的、股份的民主。股东平等原则,指“股份”应平等地作为一个单位,包括作为一个表决权的计算单位,所以股东大会内多数决的产生,并非依“一人一票”的原则,而是依“一股一表决权”的原则。拥有多数股的股东实质上决定了股东大会的意思,仅持有少数股份的股东其表决权只是有名无实的存在。所以,所谓的所有者控制,实际上是多数决定的所有者控制,或称之为“多数所有控制”。

  从理论上讲,股东大会所讨论的议题能使所有的股东受益,因此,对股东大会议题的讨论似乎应是全体一致同意。一致性规则实际上消除了因股份的多寡而造成的投票上的强势,是理想型的保护少数派股东的规则。但由于每一个股东对公司的利益有不同的预期,并承担了不同的风险,他们各自对会议所讨论的议题自然就存在不同的偏好或选择,只有寻找到股东彼此间意见消长的曲线上的一个平衡点时,才能实现均衡,取得一致的同意。而找到这样的一个均衡点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特别是议案造成了股东间利益冲突激烈时更是如此。

  尽管一致性规则可能是团体行为的最佳民主方式,但是很不现实,也不一定能满足帕累托最优。所以,一致性规则不断地遭到批评。有的学者提出:“一个人如果无法确定在不一致规则下他是否受到‘剥削’,那么他就很可能更愿意选择这种不一致规则,而不愿花时间要求一致性的通过。”64的确,一致性规则可能使股东大会所有的决议都遭到搁浅,因为一个否决票的有效持股为100 % ,而剩余的99 个赞成票的有效持股则相当于零。例如,表决中的公司议案可能使一部分股东的状况变得更糟,假定对因这种变化而蒙受损失的股东进行补偿,使这种变化成为集体决策,但这种补偿的成本如高到足以禁止使这类变化成为一致性规则下的决定时,这项议案就只能是理想了。由于一致性规则赋予了少数派股东为自己谋利益的否决权,这容易引发道德危险。

  诚如约翰?亚当斯所言:“由于全体一致性是不可能的,并且共同的意见总是意味着多数人的赞同, 因此不言而喻, 少数人受到多数人的支配。”73这就是团体行为的逻辑。公司作为一个社团法人,也遵循了团体意思决定的规则和方法,只不过在吸收多数决制度时加以修正,使之更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资本集合的团体——行为的逻辑。而股东大会选择多数决原则,也有自己的根据:一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特点。这是资本多数决定的出发点。二是股份的控制证券性质。控制证券的实质,在于使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能够控制股东大会,这不仅为资本多数决定提供了理论前提,也为资本多数决定的实现创造了功能条件。 所以,在公司意思决定的程序中,一致性规则必须让位于“多数决原则”。遗憾的是,没有人详细地阐明多数决原则要达到其理想的特性需要什么样的条件。正如有的学者所提出的,多数决制度的妥当性在于公司利益正是股东全体的利益,因此股东们就所提出的议案,会向着对公司带来利益的方向决定。但是,这一假设是以股东大会由无单一的支配性影响力的多数的股东组成,根据不同的议案,形成可变性的多数派为前提的。而在实际的股份公司中,大部分情形下都存在持有多数股份而支配决议的大股东,出现支配力的恒久性偏倒现象。339

  确实,任何议案只要不是在全体一致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的,配置效率和再分配区别就变得模糊了。已选定的结果必然会使一部分人的处境比选择其他结果时更坏。事实上,一旦通过了这一种议案,就存在着一种从处境变坏者到处境变好者的再分配。73 因此,资本多数决原则只是一种制度性的安排,并非最理想化的规则。对多数决原则正当化的惟一合理的期待,就是多数派股东为了全体股东的利益诚实地行使了表决权,从而公正地作出了股东大会决议。但这种期待是令人失望的,多数决原则与一致性规则的乌托邦式的本质几乎没有什么两样,私利驱动着多数派股东滑向滥用多数决原则的边缘。这是多数决原则致命的局限性,是公司法必须正视的问题。

  二、禁止多数决滥用的法理:民法原则的延伸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股东平等或股东民主较为现实的行为机制,但其正当性依赖于变动的多数派,才能期望股东大会的决议符合同质性的利益(或称公司利益) .正因为如此,各国立法和判例上形成了禁止多数决滥用的法理,以克服多数决原则的弊端。

  1、权利滥用理论2、“权利滥用”概念,并非一开始就伴随权利概念的形成而出现,它最初只是作为一种法观念而存在,之后才在判例中被解释和运用,并逐渐生成民法上的具体规则。追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发展轨迹,不难发现,法权观念的变迁是该原则最终确立的思想理论基础。换言之,私权由“个人本位”发展到“社会本位”的这一过程,实际上就是权利行使绝对自由的根基发生动摇,乃至“权利应负义务”观念的创立过程,禁止权利滥用的法原则也就应运而生。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要求权利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从而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虽然禁止权利滥用法理蕴涵着一定的道德因素,如权利的行使不得损人利己、不得于己无利而专门害人等,但它并非是法律化的道德准则,其产生的基础不是社会伦理观念。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形成的背景来看,权利的社会性或公共性,才是私权行使负担义务的思想根基,也就是说,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更注重于权利的本质的、内在的性格。这一点,与美国法经济学派学者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中所阐述的权利不相容使用(incompatible use) ,有着相同的法理基础。因此,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法权观念的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