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中股东诉讼机制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9-08-06 01:31:15


,公司这种经济组织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作为一种不同于自然人的法律拟制主体,公司是多种利益主体、多元产权主体的有机统一体,作为公司最终权利核心的股东权与以董事会为主体的经营管理权存在分离,在公司设立、变更、运行、消灭的过程中,形成了股东(发起人)之间,股东与董事、监事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各种各样的利益冲突与失衡,导致各种公司纠纷出现。在我国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以下称旧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诉讼机制的法律规定很不完善,许多法律条文过于粗疏,缺乏可操作性,,大量的纠纷没有法律救济途径。为了摆脱公司纠纷诉讼救济中的困境,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做出了有益的探索,北京、上海、。,也起草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在2003年l1月向全社会公布,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因此,完善公司法中的诉讼机制,成了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新公司法,在公司诉讼机制方面作了很大的修改,完善了公司诉讼类型。

  一、 股东代表诉讼机制的确立

  股东代表诉讼,也称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他人侵害,尤其是受到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监事会、监事怠于或者拒绝行使诉权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公司利益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保护公司权利的法律制度。美国和英国率先在衡平法上创设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英国的第一个派生诉讼案例出现于1828年,:当董事、经理或第三人的行为侵害公司的利益,而公司拒绝就此起诉时,任何股东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起诉。德国、法国、西班牙、菲律宾等国家也规定了类似制度。日本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最早出现于1948年新制定的证券交易法,并于1950年修改商法典时将股东派生诉讼导人日本商法中来。我国旧公司法没有确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虽然在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没有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在实践中董事、监事、经理给公司造成损害时,股东无法通过诉讼途径对董事、监事、经理的赔偿责任寻求司法救济,也无法通过诉讼追究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的法律责任。

  针对这个问题,修改后的公司法首次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弥补了股东通过诉讼维护公司利益方面的缺陷,使得公司法中的责任与救济机制相统一。新公司法在第一百五十条完善了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董事、监事、经理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应地,在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追究上述责任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根据该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司怠于行使赔偿请求权,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有关机构或者人员行使权利,以保护公司利益。如果有关机构或者人员怠于行使诉权,。

  具体而言,首先,新公司法明确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主体,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在直接以股东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前,针对不同侵权情况,可以分别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O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第三,新公司法除了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事由外,还将“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事由之一,从而使股东通过诉讼维护公司利益的范围更为全面。新公司法确立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不仅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且保护了公司的利益,同时有利于加强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对完善公司治理、保护投资者利益、防止公司经营者滥用权利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股东权利救济的直接诉讼机制的确立

  直接诉讼是指公司或者股东在自身权利受到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侵犯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者提起的诉讼。旧公司法只规定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没有规定上述人员违反义务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旧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后如何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旧公司法并未明确。此外,对于侵犯股东权益的情形,旧公司法也仅限于“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在实践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远不止于此,所以,旧公司法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约束机制是不全面的,不能有效地防止损害股东利益行为的发生。

  针对这一不足,新公司法确立了股东权利救济的直接诉讼机制。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一方面在立法上明确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既保障了股东的权利,也监督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行为和管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