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继承若干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19-08-06 10:12:15


  随着公司法修订的进行,有关公司法问题的讨论更为引人注目,本文拟就其中颇有争议的股份继承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抛砖引玉。 一、各国股权继承立法

  所谓继承,是指一个人死亡以后,由法律规定的一定范围的亲属,或死者指定的人,依法承受死者的财产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制度。 现代各国的继承制度,实质上都是财产继承,身份的继承已极为少有。但在这一情况下,各国有关公司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得否继承的问题的规定却与财产继承这一趋势大相径庭,不少国家及地区对此采取了肯定的态度。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份可转让并可继承。”香港《公司条例之附件》第二十条规定:“股份单独持有人亡故,公司祇承认其法定个人代表有各该股份之名义上所有权。股份而以持有人二人或多人之姓名登记者,公司祇承认生存持有人或后死持有人之法定个人代表人有各该股份名义上所有权。”另外,从韩国商法规定的社员人数因继承及遗赠有变化时社员人数可突破50人的上限的规定也可知韩国认可股东资格得由继承而取得。

  当然,也有的国家规定股东资格的继承须经一定限制,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按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称为股东。”

  而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对此的认识也一直未能统一。这从公司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相关内容的变动就可以看出来。2004年7月5日的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后草案经修改,内容又变更为继承人不能自然继承股东资格,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二、股权的性质

  综观上述各国规定,不一而足,究其原因主要是由股权的性质所决定的。

  所谓股权,是指作为公司成员的股东以集体意志、根据团体内部组织规则和程序行使的内部成员权。股权的权能主要表现为:(1)股东会的出席权和表决权;(2)选举权;(3)公司章程及帐册的查阅权;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权,以及对公司董事、监事提起诉讼权;(5)股利分派请求权;(6)净资产分配请求权;(7)股份转让权。 其中前四项属于社员权即身份性权能,后三项为股权的财产性权能。商人以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为目的,其成立公司并成为股东当然以获取财产上的利益为根本,但因公司具有社团性,为“人的结合体”,股东需从公司获取财产利益,自得保持其股东的身份,所以股权的身份性权能又是其财产性权能的实现保障。如果缺乏身份性权能的保护,股东的财产性权能的体现也就大打折扣。

  现代各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类型主要有一人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有限公司等。此种公司类型的划分,主要是基于公司中人的因素与资本的因素的轻重关系而确立,即所谓的人合性与资合性。

  纯粹的人合公司的实质是个人商人的复合体,是只由人合信赖关系的成员所组成的企业形态。而资合公司则是各社员单纯以其出资为媒介而结合的资本集合企业的法律形态,公司的实质与其说是社员的结合体,还不如说是被提供的资本的集合体。人合公司基于各股东间的信赖关系而建立,作为公司的内部关系,不仅有公司和社员之间的关系,而且社员相互间的法律关系也可以成立,企业的控制形式采取的是人数主义,其典型形态为无限公司。资合公司内部关系仅为公司和社员之间的关系,并不存在社员之间的相互法律关系,企业的控制形式采用的是资本主义,以持有企业股份的多寡来确定,其典型形态为股份公司。而两合公司与有限公司则兼有人合与资合的因素,前者是在人合公司的基础上加上资合公司因素,而后者是在资合公司中加入人合因素而建立的。

  我国现行公司法仅认可了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的地位,其余公司类型未予确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可以继承这在理论上已无争议,所以本文仅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能否继承进行考察。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继承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属民事权利的一种,故其得丧变更仍应适用民事权利的各种原理。所谓权利的取得,指权利归属于主体,可分为原始取得及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指非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独立取得新权利。继受取得,指就他人既存的权利取得权利。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的原始取得主要源自公司的设立,而继受取得则会因公司合并、股权转让等原因而发生。

  继承亦为权利继受取得方式的一种,故其性质应与转让相似。而经考察各国公司法有关股权继承与股权转让的规定亦可证实这一点。承认公司股权得以继承取得的国家均没有对股权转让加以过多的限制。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股份转让时,受让人将其受让的事实通知公司并向公司出示其转让证明书后,其转让对公司始能生效。香港公司条例及其附件对股份转让的规定均未有须经股东会或公司同意之限制。

  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没有股权得以继承的规定同时亦对股权的转让加以限制,其无限公司部分第55条规定股东非经其它股东全体之同意,不得以自己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有限责任公司部分第111条规定股东非得其它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前项转让,不同意之股东有优先受让权;如不承受,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事项。有的学者认为该法第123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股东死亡时,其出资归其继承人”是有关股权继承的规定,但仔细研究,该条规定出现在两合公司部分,而且股东死亡时继承人继承的是其“出资”而非股权。

  由上观之,因有限责任公司兼有人合因素与资合因素,其内部除公司与股东间关系外尚有各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不容忽视。股权继承的发生会导致股东的变化,因而对股东间的信赖关系产生影响,股权继承的准许与否,在于一国立法者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强调与否。

  考察我国公司法立法现状及趋势,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股东间可以转让出资而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则须全体股东人数的过半数而非股份过半数的同意,这体现了我国公司法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重视。上述修改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此作了修改,但同样未减弱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强调,该条规定为“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股权或者部分股权。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应当认可该次转让并同意根据该次转让修改公司章程。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根据该次转让修改公司章程。但是,法律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对该股权有优先购买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有权在20日内对该股东的股权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逾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同意根据该次转让修改公司章程。

  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立法一直未忽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存在,在此情况下,从统一立法思想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在我国不应允许股权可以继承。继承人可以继承的仅为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而不能当然取得股东资格。既然是财产性权利,那么这部分权利究竟是什么呢?有的学者认为是死亡股东对公司的原始出资额,也有的认为继承人应继承的股权中的财产权利不是一个固定的财产数额,它主要是一种取得收益的权利,因此应为以公司资产乘以原始出资额所得的数额,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笔者认为,股东向公司投入资本后,其注资已成为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分离,股东取得的仅是其享有的股份。因继承是权利继受的方式之一,其权利的范畴限定于原被继承人享有的权利而不得有所超越,所以其所能继承的亦只能是死亡股东原享有的公司股权的财产性权益,即股份。当然,亦正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所以在公司章程的预先确认或股东会的同意的情况下,继承人可取得股东资格。参考股权转让的条件,股东会决议同意人数可以限定为过半数。

  如前文所言,股权中的财产性权能有股利分派请求权、净资产分配请求权及股份转让权,继承人取得这些权能后可否一直保留呢?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有赖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的记载,而公司分红及消灭时分配净资产均得根据上述文件的记载进行,因继承人不能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即不可能变更上述文件的登记,所以此两种权均不能实现。而第三种权能虽然亦得基于股东身份,但为了继承人实现股权的财产利益,应得保留。

  四、继承人权利的实现方式

  针对继承人取得股权中的财产部分后权利如何实现,有着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在继承事由发生后,首先赋予公司的其他股东在一定期限内对死亡股东所持股份的优先购买权,在公司股东逾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可推定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同意接受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为公司股东。 也有的认为继承人需成为公司股东,需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不同意的,继承人因此获得股份的退还请求权,得到不同意的股东支付的对价,取得财产利益。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有失偏颇,首先,继承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权源自原死亡股东的同一权能而不应有所限制,所以自得将股份转让与公司股东及股东以外的其他人,只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有过半数股东同意便可。其次,当继承人没有成为公司股东意向,但又未能将股份转让予股东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将继承人“强迫”成为公司股东似有悖其意愿。所以笔者认为此时应规定继承人可以请求将股份变现,由公司通过减资程序予以收购。至于减资可能导致公司资本不能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标准的问题,可以由股东会决议以增资或解散公司等方法来解决。而当继承人未取得股东资格使股东人数减少至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标准时,即只有一人时,则公司成为一人公司,因一人公司问题已有甚多文章论述,本文不再予以赘述。

  前文所说的均是死亡股东现实出资的情况,那么假如死亡股东在公司成立时虚假出资或公司后抽逃出资,继承人又能否取得股份呢?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股东资格问题在学术及实务界均未能统一认识,但通说认为,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笔者同意这一观点。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假如死亡股东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股东会自得请求将该部分财产予以执行以充实公司资本。但在死亡股东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如继承人希望取得股份,因其在继承财产的同时根据法律的规定仍得承受被继承人的债务,而不实或抽逃的出资当然为被继承人的债务,而又因股份是股东向公司投资的结果,所以本债务又是股份的基础,若基础不存在则其衍生利益自不存在,故笔者认为继承人此时须补足原股东出资才能取得股权财产性权益。如果继承人不愿补足出资,则股东会可决议由其他股东补齐注册资本或进行减资以达到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可继承其股份,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同意其取得股东资格的除外。继承人承受股份后,应于一定期间内予以变现,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该期间届满而股份未能变现的,由公司予以减资收购或增资扩股以达到法定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