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权益

发布时间:2019-08-18 23:48:15


  〔提示〕

  2008年2月,审判决了上海首例涉及公司大股东融资扩股、侵害小股东权益的商事纠纷案件,颇受关注。很多人认为,该判决有力地扭转了小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股东会表决权方面的不利地位,有力地打击了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是具有开拓创新性质的判决。但是,因当事人提出上诉并于2008年9月在二审中达成调解,该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那么,该判决是否完全正确?对于此类案件,因缺乏审判经验,在如何认定大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故意、股东的经济权利应如何行使、如何计算造成的损失等方面,都存在不少不易把握之处。本人特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力争为处理妥善此类纠纷案件提供一定参考依据。

  〔案情〕

  C公司系上海一家房地产建设的项目公司。其注册资本为2100万元,大股东B公司占注册资本的85%,小股东A先生占注册资本的15%。2005年5月,C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拟按原有出资比例增资1900万元,同时引进D公司作为战略投资者,由其增资1000万元,C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5000万元。A先生书面反对增资并放弃优先增资,其应增资部分最终由B公司出资补足。股东会以2/3以上多数通过决议,。C公司股东结构变更为:B公司占注册资本的73.7%,D公司占20%,A先生占6.3%。

  2006年8月,A先生以增资为恶意稀释其股权,损害其利益为由起诉B公司、C公司,要求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约130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截止2005年12月31日被告C公司的净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C公司的净资产值约为1.5亿元。

  〔审判〕

  2008年2月,。判决首先认为:本案中,被告C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合法,其内容也系根据“资本多数决”的表决原则作出的。但同时又认为:增资并未按照当时公司的净资产额进行,而是按照大大低于当时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显著降低了C公司的小股东即本案原告A先生所持股权的价值,不公平地侵害了其权益。既而认为:B公司系掌握C公司控股权的大股东,凭借其控制的多数表决权,将自己的增资意志拟制为C公司的意志,对该决议的通过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且在实施股东会决议时未能客观、公正地对被告C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必要的审计、评估,致使原告的股权价值蒙受了巨额损失。C公司因受B公司实际控制,无法独立表达其意志,故对A先生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也违反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故应由B公司代C公司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还认为,原告A先生的经济损失可按增资前的股权价值减去增资后的股权价值计算。具体计算方式是:以截止2005年12月31日C公司1.5亿元的评估净资产额,减去增资额2900万元,得出增资前的C公司的净资产额,再乘以原告增资前的股权比例15%,得出增资前原告的股权价值为约1800余万元。以C公司1.5亿元的评估净资产,乘以增资后原告的股权比例6.3%,得出增资后原告的股权价值为约900余万元。两者相减,据此判决:B公司应赔偿A先生损失900余万元。

  判决后,B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9月,,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以B公司向A先生一次性补偿610万元,A先生将持有的6.3%C公司股权退还B公司结案。

  〔评析〕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司大股东为实现自己追求的利益,通过股东(大)会表决的形式将其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损害、限制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行为的危害性日益显现出来。《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是符合国际先进经验、立法潮流和我国公司法具体实践发展需要的。

  但该规定过于原则,并未具体规定滥用股东权利要件有哪些。根据学者的归纳,“权利滥用”之构成要件一般有三:其一,须有正当合法权利存在。其二,行为人须行使了权利且其行为损害了他人或社会的合法利益。其三,行为人须具有损害他人权益的故意。本人认为,认定公司大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权益的行为应符合下列要件:

  第一,双方都应该是公司的合法股东。

  第二,大股东行使权利时并非是为公司利益着想,且大股东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故意。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其利益都应该首先服从于公司的利益。股东在行使股东权利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最高目标;没有公司利益,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利益都无法得到保障。如果有证据证明大股东行使权利是为了使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使公司的业务能够更好地开展,即使可能会给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一些损害,小股东也必须承受,不能认为是大股东滥用权利。只有有证据表明大股东的行为不是为了公司利益,完全是为自己牟取利益、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才能认定存在主观上的故意。

  第三,大股东行使权利的行为造成了小股东合法利益的实际损害。滥用权利的行为是否必须造成实际损害?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答案应该是肯定的,无损失就无法确定赔偿数额。“合法利益”的范围很广,可以是有形利益,也可以是无形利益;可以是财产利益,也可以是非财产利益;可以是近期利益,也可以是远期利益。

  在本案中,应该说一审判决是比较有独创意识的。首先是确立了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的原则,也就是说股东对其他股东以及公司负有信义义务。其次是加强对证据的审核,强调具有优势地位的大股东一方承担较多举证责任的原则,并能根据心证综合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这一意图。最后是考虑到股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的综合,具有财产性和非财产性的双重内容,因此需要靠法官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法律、法理进行综合判断损失的多少。这些都是大胆、有益的尝试,具有现实意义。但是,本人认为该判决并非完美无缺,存在不少问题。现就结合上述归纳的滥用股东权利行为三要件进行阐述。

  第一,双方是公司合法股东,股东会表决是行使股东权的正当体现,无异议。

  第二,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的故意?,认为在庭审中双方在确认C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前提下,两被告未能对增资的合法目的作出合理的解释,从而认为增资存在滥用股东权的故意,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至少存在下列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