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公司机关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权限的可行性

发布时间:2019-08-05 10:25:15


  增加公司机关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权限的可行性

  在日本1993年放宽了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诉限制后,曾出现过诉权滥用案件增加的现象。当时在探讨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时,学者们提出针对大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应当增加司法机构审查程序方面的规定,以应对在公司机关作出不通过诉讼追究董事责任之决定时的各种情况。同时,日本企业界也认为,为了防止诉权滥用型的股东代表诉讼,对于监事会关于是否提起诉讼的判断,,在具体审理案件前也应当对诉讼是否恰当进行判断

  日本经济团体联合会曾经向立法者提出提案,希望在公司法中规定当监事会的全体成员一致同意提出终止代表诉讼的请求时,。再有,日本在上世纪90年代末期探讨公司法的修改方案时,,但也认为,当个别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将与该诉讼妥当性相关的判断权以及提案权授权给监事会。

  本应由公司提起的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由于公司内部同僚间特殊的关系,公司可能会怠于行使这一权利,因此法律赋予股东实现这一权利的途径,通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追究董事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我们从这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任凭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对是否提诉进行判断是不充分的。但从公司自治原则出发,完全否认公司对代表诉讼的判断权,强行规定公司不得妨碍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也并不合理。[8]因此,对于公司法修改草案我们也可以作这样的解释,即,如果从公司的利益出发监事会认为没有必要通过诉讼手段追究董事的责任时,,,在该理由书具有相当说服力的情况下,,而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的决定。

  在上述思路的基础上,我们还可以再向前引申一步。法律可以认可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被提起后的管理处分权,在此前提下,监事会可以从公司所遭受损失的数额、诉讼费用、因为被提起诉讼而对公司信誉等方面的影响,以及其他可以采取的纠正董事行为的措施等多个方面分析、考察,然后判断采取何种措施最符合公司及全体股东的最佳利益。如果监事会最终作出不提起代表诉讼的决定时,,从协调民事责任之补偿损失功能与抑制违法行为功能的关系出发,。笔者认为,这一思路在现行在公司法修改草案的框架下,并非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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