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完善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建议

发布时间:2019-08-29 15:17:15


  对于完善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建议

  1、充实原告股东资格

  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股东不仅需要符合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形式资格,还要符合实质资格,但对于如何检测原告股东“公正并且充分地”代表公司利益,则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譬如,原告股东与所诉称的交易是否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该种诉讼是否得到其他股东的广泛支持;原告股东是否曾经参与、批准或者默许过所诉称的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等等。这些因素只是一些重要的参考因素。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这是一个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关于这一条件,建议司法机关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予以补充。

  2、明确派生诉讼为非财产诉讼

  日本商法将股东派生诉讼视为非财产请求权诉讼,一律按8200日元收费。韩国“民事诉讼等印花税法”将股东派生诉讼视为无法知道诉价的诉讼,不考虑请求金额,一律将诉价作为1000万韩元,计算印花税。

  以上立法,我国应予以借鉴。虽然派生诉讼理论上原告股东应当与其他财产案件的原告一样,按照争议的金额和法定比例预缴诉讼费用,但是考虑到原告股东提起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而非个人利益,因此为了鼓励派生诉讼,加强公司经营的监督,宜将股东派生诉讼视为非财产诉讼来计算诉讼费用。

  3、赋予胜诉股东诉讼费用补偿请求权

  美国早期判例认为,只有在公司从派生诉讼中获得财产利益时,原告股东方可获得补偿。美国现代判例则认为,只要公司从派生诉讼中获得了实质性利益,即使公司未从中获得特定金额,仍应许可原告股东获得合理性费用的补偿。日本《商法典》也规定,若原告胜诉,其可向公司请求归还因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

  为调动广大股东监督公司经营的积极性,有效地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我国应借鉴美国、日本的立法例,赋予胜诉股东诉讼费用补偿权,即原告股东除有权依《民事诉讼法》从败诉的被告那里获得其预缴的法定诉讼费用的补偿外,还有权请求公司在原告股东支付的律师报酬及其他必要费用内支付相当合理的补偿,其他必要费用主要包括交通费、食宿费、误工损失等不能从败诉被告处获得补偿的费用。

  4、赋予胜诉原告股东在某些特定情形下的直接受偿权

  在美国,判例法承认原告股东在以下三种情形下享有直接受偿权:(1)代表诉讼对于滥用公司财产的内部人员提出时;(2)代表诉讼中存在善意股东与有过错的股东时;(3)公司不再是持续运营的兴旺企业时。我国有必要借鉴美国的判例法,在上述三种情形下赋予胜诉的原告股东按持股比例直接受偿的权利。但是,这一权利应以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和职工利益为限。

  5、设立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我国在今后的立法修订中应设立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可以借鉴美、日、韩的做法,。判断的标准是原告股东行使派生诉讼提起权是否有恶意,举证责任,否则,原告不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之义务。恶意的情形主要有:(1)原告股东行使派生诉讼提起权缺乏使其所在公司或该公司的股东受益的合理可能性之情形;(2))原告股东所诉之被告并未参与任何被起诉的行为之情形;(3)其他由被告证明的原告对行使派生诉讼提起权存有恶意的情形。

  6、限制原告股东的处分权

  基于原告股东的处分权利过大带来的弊端,应对原告股东的处分权加以必要限制,可以规定:原告股东须将和解协议告知公司及其他股东,以便公司和其他股东对和解协议提出异议;或者,,。

  7、明确恶意诉讼股东败诉时的赔偿责任

  为确保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使派生诉讼提起权不被滥用,原告胜诉时有补偿制度,败诉时也应有赔偿制度。《韩国商法典》规定:“代表诉讼中如果股东败诉,原则对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股东为恶意时,应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提起派生诉讼所依据之事实,显属虚构,经终局判决确定时,提起此项诉讼之股东,对于被诉之董事因此诉讼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以上立法例可资借鉴,但此种赔偿责任应仅适用于恶意提起的股东派生诉讼中,赔偿范围不仅包括被告及公司因参加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还包括公司及被告因而受到的其他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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