递辞呈后遭主管侵权 公司应承担替代责任

发布时间:2019-08-18 02:48:15


  递辞呈后遭主管侵权 公司应承担替代责任

  案例

  大学毕业的冉小姐与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从事销售工作。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冉小姐向公司递交辞职申请,但公司以冉未交还涉及公司业务的“数字显示表”为由,没有批准辞职申请。当晚10点,已在公司宿舍就寝的冉小姐与同住的赵小姐听见有人敲门,赵小姐起身开门察看,认出是公司三男一女四名业务主管。他们进门后要求赵小姐离开宿舍,随即关闭房门。赵小姐在门外听见屋内传来争吵声和冉小姐的叫声。过了许久,房门打开,赵小姐看见房间里一片狼藉,四名主管拿了冉小姐的笔记本。赵小姐问冉小姐发生了什么事,冉小姐气愤地说:“他们向我索要客户资料,乱翻我的东西,把部分资料撕碎了,将U盘里储存的信息都给删除了,其中有我个人的照片,他们还打我,把我身上仅有的一件上衣都拉开了,我想报警,他们硬是不让我报警。”随即,。,双方各执一词。公司相关主管以冉小姐已辞职为由,坚持要求冉当即搬离宿舍。无奈之下,冉小姐深夜离开宿舍,。经医院诊断,冉小姐的头、腰背、胸背等多处软组织受伤。为此,冉小姐将原就职公司和四名主管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2.5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物品损失费100元。

  法庭上,原告诉称,其系被告(公司)员工,提交辞职申请当晚,在其住处遭涉讼的四名被告无故殴打,其住处亦遭到野蛮搜查。殴打过程中,一名被告扯开其上衣,致其前胸裸露,侵犯其人身权利,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辞职后,为保护商业秘密,在情势危急的情况下,到原告处索要公司客户资料,此属自助行为。在与原告抢夺被告客户资料过程中,难免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并非恶意,但在纠纷中没有造成原告前胸裸露事实,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析法

,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辞职是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劳动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向原告索要公司客户有关资料,理应通过正当途径。被告周某等人于夜晚10时左右到原告住处,支开同住员工,强行搜查原告物品、记录材料以及电脑储存信息,撕碎部分纸张、删除部分电脑储存信息,与原告发生冲突,具有明显过错,侵犯了原告人身权利,应对原告的就医治疗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在搜查过程中存在损坏原告物品的行为,因此,尽管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物损价值,其提出由被告酌情赔偿100元并未过当。虽然原告主张的在纠纷过程中上衣被扯开致前胸裸露的事实并无直接证据予以佐证,但是由于事发当天原告提出辞职时,被告公司并未告知原告必须立即停止在宿舍的居住,所以原告仍应得到居住安全性保障。被告周某等4人于深夜支走原告室友,与原告一人纠缠,致原告处孤立无援境地,并在民警出警后仍执意要求原告于连夜搬离宿舍,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一定程度上给原告带来了精神损害,理应作出相应的精神赔偿,。由于被告周某等四人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实施的侵权行为,因此被告公司应对被告周某等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据此,.40元、物品损失费1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

  答疑

  本案是因一起劳动合同纠纷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未满,原告作为劳动者在合同期满之前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有三种方式:一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二是需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30日期满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解除;三是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随时都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结合案件的情况看,本案中并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必须遵守30日的期限规定,也就是说在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合同的解除必须经过30日的期限,但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后,公司放弃期限利益的除外,换言之,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后,公司同意,双方就解除合同。因此,在本案中,公司具有选择权,它可以马上同意,也可以行使30日的期限权利,如果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后就拒绝工作,那么公司有权要求原告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从案件事实来看,在原告提出辞职申请的当天下班之前,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没有解除。在合同没有解除之前,双方因存在劳动关系,雇主对雇员有保护照顾的义务,因此原告作为员工理所当然有理由居住在宿舍内。合同解除后,双方就彼此产生交接的义务,劳动者应该将所保管的公司资料和物品交还给公司,退出居住的宿舍,但这应该给劳动者一个合理的期限。

  作为公司来说,收回资料、物品是公司的权利。如果权利被侵害,公司可以通过救济手段维护权利。权利的救济有两种,一是公权力救济,二是自力救济。自力救济是在特殊的情况下,权利被侵害人来不及寻求公权力救济的时候,法律赋予权利人在一定的要件下通过自己的力量进行权利救济。其中自助行为是自力救济的一种形式。自助行为是指为保护自己权利,对于他人之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扣押或毁损的行为,,而且在当时不实施该行为,则权利被侵害后产生的请求权将不能实现或实现将有很大的困难为前提,这也以必要为原则,同时实施该行为后应立即寻求公权力救济。显然,被告行为并不符合自助行为的特征,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因此,被告四名主管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生命健康权,使原告的人身受到了伤害,人格尊严受到了践踏,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根据民法通则、,四名主管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主管的侵权行为导致的赔偿责任是否应由公司承担,关键在于判断业务主管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一般来说,职务行为是与法人的工作人员职责范围密切相关的。本案四名主管的工作职责之一就是处理员工辞职的相关事宜,他们深夜到员工宿舍就是为了处理原告辞职而产生的一些事情,因此他们在整个过程中是代表公司的,其行为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所以当晚深夜四名主管是在执行职务。由此,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公司应承担替代责任。

  提示

、法人必须遵守的准则。现实生活中,难免会产生各种纠纷,处理纠纷,应该采取合法的手段和途径,否则将会被追究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要求辞职的员工交出资料和物品,并适时搬出宿舍完全是正当的权利,但被告寻求权利保护的时间和手段不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侵权的实施者是被告公司四名业务主管,但由于这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实施的,因此被告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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