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诉讼制度析疑(三)

发布时间:2019-08-09 10:40:15


  (文接上期)

  五、公司解散之诉的审理原则

  “调解优先”是现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对公司解散之诉案件的审理原则之一,这主要是考虑到股东人合性的重要性及其在遭受“创伤”时进行修补的必要性,以尽量维护公司的市场主体地位,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及各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调解结果包括股东之间和解且原告撤诉,公司自然存续;或者原告股东退出公司,但公司继续存在;或者各方均同意公司解散等。

  保护原告在股权结构方面的“退出权”是另一项重要的审理原则,即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收购原告的股份,或者各方同意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继续存续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注意,“减资”与对原告股权的“收购价”不能等同,“减资额”是原告股权形成的原初注册资本额或比例,收购价是原告股权份额对应的价格,收购价有时会与公司的净资产脱钩,即有可能大于或小于同等比例的公司净资产额。因此,收购价完全是公司、其他股东与原告股东之间协议的产物,,除非争议各方一致同意启动评估程序并认可评估结论方可。

  防止“久调不判”也是一项重要的审理原则,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不得久调不判。

  司法实务中会遇到一种特殊的公司股权结构,即只有两名股东且双方各占一半的股权份额,此种情形下裁判思路应当倾向于“解散”。因为,此种股权结构意味着任何股东会决议均必须由双方一致同意才可形成,也就意味着当任何一方要求解散公司时,公司的存续基础即已丧失。除非双方在诉讼中取得和解并同意公司继续存续,否则强制要求公司存续的司法裁判结论将无法得到执行。因为任何一方否决另一方对公司的治理意见,则任何股东会议案都将无法通过,公司僵局依然存续。当然,通过另一方收购原告股权的方式达成和解并使得公司继续存续的方案在现实中虽然可行,但公司必须被改制为个人独自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六、穷尽“其他途径”不是解散公司的前置条件

  对于是否确定应当解散公司,有关司法裁判必须要考虑原告股东的意志和各方股东继续合作的可能,强制性地拒绝公司解散往往会在客观上导致股东之间被迫进行“捆绑式”合作,其消极作用是无法消除公司僵局。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前原告股东必须穷尽一切救济途径,即应将“其他途径”的是否穷尽作为公司被解散的前置条件。我们认为,这种观点过于机械。公司实务中,有些股东冲突是十分严重的,甚至发生了一方对另一方的恶性侵权或刑事犯罪事件,股东寻求自行和解等“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是不具备可行性的,此时直接涉诉即成为一种必然。因此,。

  现行司法解释要求公司僵局达到“连续两年以上”,且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等作为公司解散的条件。事实上,这种僵硬的限制性条件是没有充分法律依据的。因此,用“两年以上”来对解散诉权进行限制实际上是对股东的一种“折磨”。

  总之,审查公司解散之诉的核心是对股东意志的遵从而非保护公司法人地位的独立性。此时,是否消灭公司法人地位的独立性是司法审查的产物,不能以公司法人地位的独立性反过来作为驳回股东解散诉讼请求的根据。否则,就会架空股东解散诉权制度。(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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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师安宁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作者简介】

  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