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营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模式法律政策研究

发布时间:2019-08-27 01:48:15


  十五届四中全会指出非公有制经济是整个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指出政府将实施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战略部署,随着国有经济的战略性退出,民营经济获得了宽松的发展环境,民营企业在最近几年内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其中一些或采取IPO,或采取BS(Buy Shells)实现了在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民营上市公司的数量正在逐渐壮大。然而,我们也看到,与民营上市公司相关的利益分配、治理结构及其代理问题也逐渐暴露。此外,上市公司高管违法违规现象的曝光在近段时间呈现白热化的趋势。就2005年来说,截至1月28日,在不到1个月的时间里,,我国上市公司在治理模式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开始集中爆发,其中不乏民营上市公司。因此,民营上市公司的治理模式特征以及由此产生的问题已经成为我们必须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研究这一课题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和迫切性。

  深入研究公司治理的法律制度,结合民营企业的特点,从法律角度对其治理结构和机制转换进行中肯的分析,并针对民营上市公司治理模式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有益的立法建议和法律完善途径成为本研究着力要解决的问题。

  本研究的研究思路如下:第一部分回顾国内外相关研究成果,提出研究方向和研究目的;第二部分分析我国民营上市公司在治理模式方面具有的特征;第三部分对民营上市公司治理模式以及法律政策进行国际比较;第四部分研究我国民营上市公司治理模式的相关法律政策;最后一部分结合民营上市公司在治理结构方面的特征以及现有法律法规的不足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我国非公有制经济的迅速崛起,使上市公司这种比较高级的现代企业组织形式开始受到民营企业的青睐,而股票发行环境的改善、优质民企的异军突起以及国有企业战略性重组的全面开展更加促使了该种趋势的加速。民营上市公司就上市方式来看,可以分为"直接上市型"和"买壳上市型";就控股特性来看,可以分为"显性民营型"和"隐性民营型";就上市地来看,可以分为"境内上市型"和"异地上市型";就控股上市公司家数,可以分为"控制单家型"和"控制多家型"。

  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可以分为外部治理和内部治理,其中以"三会一经理"为主要组织架构的内部治理是公司治理的核心系统,而依靠要素市场、。民营企业从最初"治理欲望"的缺失发展到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渐建立,民营上市公司和国有上市公司在治理模式的内部和外部特征上均存在着诸多共性。在内部治理模式方面,两类上市公司都在形式上建立了"三权分立------制衡"的治理模式,然而我国普遍存在的股权集中都导致了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的现象;由于我国对中小股东保护的法制建设比较薄弱,因此中小股东的共益权都遭到剥夺,自益权也难以保障;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的职责区分不明显导致二者都没有发挥应有的治理功效。在外部治理模式方面,我国证券市场存在的股权分置现状导致两类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市场化配置失效;并且由于债权人中介机构等外部约束力量的缺失,利益相关人的治理意志体现甚微;上市公司从属于一个企业集团易导致独立法人人格的丧失。

  然而,由于民营上市公司发展历史比较短,处于家族管理向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转型期,目前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程度有限,因此在治理模式上具有一些非常鲜明的特征。

  首先,民营上市公司缺乏国有上市公司所具有的行政约束机制,导致民营上市公司的控制性大股东容易在不受外部约束的情况下把持资本和生产经营的控制权。

  其次,民营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执行董事以及其它高管往往采用亲缘化的人事安排,这一方面可以利用家族信任和忠诚使企业的决策易于执行,节约交易成本,较好解决国有上市公司中存在的特权消费以及经理人对控股股东的不尽职问题,另一方面则存在"人治"的弊端,控股股东的权力过大再加上外部监督和约束机制的缺失使其侵害中小股东行为的概率和严重程度都大大增加。

  此外,由于实际控制人往往在上市公司中具有绝对的权威,这一方面便于统一决策以及经营的连贯性,提高了决策效率,降低代理成本和监督成本,另一方面又会导致董事长一言堂现象,话语权的不匹配使得很多董事会的决定实际上是董事长个人意志的体现,董事会作为公司治理的核心,一旦被个人意志所操纵,便往往成为公司治理失灵,操作违规的根源。

  最后,由于民营上市公司存在两种上市方式,二者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差异,直接上市类民营上市公司的控制权结构较为清晰,较容易找到终极控制人,主要的治理问题为恶性分红,但其本身并不触犯法律,而买壳上市类民营上市公司则存在较为严重的"两权分离"现象,该种控制形式给民营上市公司埋下了巨大的治理隐患,一方面高额买壳成本成为日后实际控制人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诱因,另一方面隐蔽的控制结构导致民营控股股东可以充分享受控制权带来的种种收益却不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国外典型的上市公司治理模式可以分为英美的外部监控型治理模式、德日的内部监控型治理模式以及东南亚的家族控制型治理模式,而全球的法律体系可以大体划分为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普通法系国家,公司股权趋于分散,实行大陆法系的国家往往采取集中持股的公司治理结构。由于普通法系在保护中小投资者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因此大陆法系的国家也开始逐渐借鉴其有益的经验。家族类民营上市公司在东亚国家和地区非常普遍,其治理模式上表现出一定的共性,然而由于法律体系完善程度以及执行的力度存在差异,各国在公司治理方面还是存在着相当明显的差异,突出表现为公司治理标准和执行力度存在差异,银行等债权人以及中小股东在治理中所起的作用存在差异,以及中小股东权利受到侵害的程度存在差异。,其中韩国在削弱家族企业的治理范围、吸收外部经营管理人员、隔断集团内部公司之间联系以及加快董事会改革等方面做出了一些特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