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担责?

发布时间:2019-08-28 02:22:15


  案情简述:

  2010年2月6日,合肥某科技公司驾驶员驾驶该公司刚买的桑塔纳轿车,行驶中因违章被合肥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并发现该车尚未购买交强险,即责令其限期购买交强险。当天交警李某把该车开到交警大队院内,交看管人负责看管。第二天早上发现该机动车被盗,第三天上午,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股骨中断性骨折,驾驶员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车方负全部责任。给被害人造成医疗费3万余元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2010年7月,受害人将合肥某科技公司与合肥某县公安局起诉,要求二单位赔偿损失共计18余万元。

  争议焦点:

  一是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何承担责任;二是,机动车被盗之后发生交通事故,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责任之后如何向盗窃者追偿。

  律师观点:

  车辆所有权人是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针对这个问题,本无讨论之必要,因为《侵权责任法》的第二次讨论稿第四十七条已经给出了明确的答案,但在三稿时第四十七条不明原因地被删除了,因此我们有必要继续讨论。

  一、车辆所有权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车辆所有权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制度,而车辆所有全人违背这一强行法的规定,因此其行为具有违法性。

  2、存在损害后果。这一损害后果,不是针对被害人人身损害这一后果,而是针对受害人丧失向保险公司索赔这一机会而言。在正常的法治秩序下,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无论机动车有无责任,受害人都能或多或少地从保险公司索赔到一定损失,但由于车辆所有权人的违法行为,使受害人丧失了从保险公司索赔的机会。这种索赔机会对受害人而言无疑是一种利益。刚刚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已经明确了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为“合法权益”,所谓“权益”就包括了“权利”和“利益”。

  3、车辆所有权人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对拒不参加交强险是直接故意,对造成被害人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后果是过失。

  4、存在因果关系。正是因为车辆所有权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丧失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机会。

  综上所述,车辆所有全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它所承担的 侵权责任应当与其破坏的法治秩序相适应,即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严格责任,超出限额之外的责任应由其他责任主体来承担。

  二、与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竞合问题

  从本案的案情,我们可以看出,车辆的盗窃人的行为也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由其承担本案的全部损失也是合理的。这样就出现了车辆的所有人与盗窃人的责任竞合问题。如果让车辆的所有权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而让盗窃人承担全部的损失赔偿责任,则会出现受害人取得双份赔偿的不合理现象;如果让盗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让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责任,则会出现所有权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制裁,而且还会出现被害人索赔不能的可能;如果让所有权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之后,再由盗窃人承担不足部分的损失,则面临对盗窃人的制裁不力,而且被害人同样面临索赔不能的可能性;如果让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则无法律上的依据。

  解决这种责任竞合问题,在我国法律上是能够找到相应依据的。事实上,在二者之间形成了一种不真正的连带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拥有选择权,即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等各种因素,由受害人在让盗窃人全部赔偿,或者先由所有权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盗窃人赔偿这两种方案中选择一种进行索赔。

  这样处理的合理性在于:一是不论受害人选择哪种方案都有法律上的依据;二是盗窃人和所有权人来赔偿,都有可能囿于赔偿能力的限制,而使索赔落空或部分落空,无奈之中,把这种选择权交给受害人,比法律直接规定更加合理;三是如果所有权人赔偿之后,还可以参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的规定,向最终的责任人盗窃人追偿。

  三、公安机关的责任

  这起案件是在公安机关扣押车辆期间发生被盗进而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且盗窃人尚未归案,再加之车辆所有权人又未参加交强险,因此就有人主张该损失应由公安机关全部赔偿。公安机关是否承担责任要有法律上的根据,要有法理上的支持。

  公安机关扣押车辆的行为是合法的,但由于保管不善造成被盗,无疑是没有尽到保管职责,但是这种失职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显然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因此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侵权责任。但是受害人同样存在着索赔机会上的损失,这种利益损失与看管不善之间就存在了因果关系。对一般主体而言,即使存在这种利益损失,但不存在违法行为,而不承担侵权责任。而公安机关则直接担负着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职责,因此这种失职行为就构成了违法行为,因此构成了侵权责任。它所承担的责任也是不真正的连带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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