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车主如何索赔

发布时间:2020-10-12 08:28:15


  案情

  2009年11月19日,原告谢某将其所有的江淮货车以挂靠单位肥东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同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09年11月20日15时,原告谢某驾驶该车辆与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摩托车的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肥东山亭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张某不负责任。,原告谢某共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余万元。原告就赔偿事宜向保险公司索赔,但遭到拒绝,其要求车辆挂靠单位代为请求赔偿亦未果,,要求其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车辆所有人谢某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谢某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虽然原告谢某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谢某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车辆挂靠单位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挂靠单位运输公司并不对挂靠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也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一定的利益,只是收取原告的车辆挂靠管理费用,且该挂靠单位对原告车辆挂靠事宜及保险情况予以认可,故原告谢某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因此,应支持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谢某无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公司与原告谢某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谢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由其车辆挂靠单位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利,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从中可以看出,对于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判断,是以被保险人为判断主体。本案中原告谢某虽然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车辆挂靠单位运输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挂靠单位运输公司并不对挂靠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除收取原告的挂靠管理费用外,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且该挂靠单位对原告车辆挂靠事宜及保险情况均予以认可。在原告谢某要求挂靠单位代为其向保险公司索赔,车辆挂靠单位怠于行使赔偿权的情况下,应赋予车辆所有人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此种请求权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故原告谢某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因此,应认定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综上,应支持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当然,应在扣除原告谢某车辆交强险赔偿部分后,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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