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是否有权变更检察院指控的罪名?

导读:从法理及司法实践层面看,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已得到共识,在程序法中也一直有体现。比如法院审理案件范围受限,不能自行主动惩罚犯罪。刑事案件一审时法院不能对没有起诉来源的案件主动立案;二审案件法院审理案件时遵循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即除了检察院抗诉或者自诉人上诉的案件外,法院二审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再审案件,除检察院抗诉的以外,法院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系某网约车平台司机,2016年3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通过网约平台接单,驾驶小汽车接送被害人(陈某某,女),在行驶人途中,被告人发现陈某某醉态明显,于是将车开至某偏僻路段停车后,被告人摸陈某某胸部,陈某某下车后,被告人又上前将陈某某摔倒,把陈某某的裤子脱掉,企图强奸,但遭被害人极力反抗,并称要报警,被告人遂萌生杀人灭口的念头,从路边捡起一大石块,朝陈某某头部猛砸致陈某某死亡。随后,被告人把尸体装进小汽车后尾箱,驾车将尸体抛至路边一处堆放建筑垃圾的山坡地,并用建筑垃圾将尸体掩盖后返回家中。被告人作案后,将被害人遗留在其车里的一部苹果6手机留作已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格为3900元。

  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起诉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还构成强奸罪,并在开庭时组织控辩双方就强奸罪问题展开辩论,但公诉机关坚持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不予以指控。

,被告人载被害人过程中,用手摸该女青年的胸部,并欲与被害人强行发生性关系,在遭到被害人的拒绝后,被告人继续拉扯,将被害人摔倒在地,强行脱掉被害人的衣裤,又遭到被害人强烈反抗并声称要报警,致被告人强奸的犯罪行为未能得逞。被告人因害怕其罪行败露而另起犯意,产生杀人灭口的念头,持石块猛砸被害人的头额部,致被害人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该行为不属于犯意转化,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强奸罪(未遂)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没有起诉强奸罪,遗漏罪名。

  于是,,引导公诉机关与辩护人就被告人是否构成强奸罪进行辩论,然而公诉机关在庭审辩论时仍坚持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认为强奸只是被告人引起故意杀人罪的动因,被告人有强奸的犯意,但尚不构成犯罪,应该作为故意杀人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没有必要单独量刑。辩护人亦持同样的观点。

,认定被告人所犯强奸罪系犯罪未遂,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父母就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达成了和解,赔偿款已支付完毕,。故判决: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缓期二年执行,;犯强奸罪,;犯盗窃罪,,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

  省高院经复核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适当。但原判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的判决,超出了原审公诉机关的指控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判处强奸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以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缓期二年执行,;犯盗窃罪,,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罚金二千元。

  【案例评析】

  一种意见认为,。

: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根据该款解释,,按审理认定的罪名判决,改变也包括增加。只要检察机关起诉了犯罪事实,即使在罪名上没有指控相应的罪名,审判机关在程序上保障了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基础上,就可以增加罪名。该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也对新发现犯罪事实作出了规定:;,,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这也便于发现漏罪,惩治、打击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主要理由如下:

  根据控诉分离的诉讼构造,。,则应建议其变更起诉罪名;,。如果在上述情形下,,,。此外,被告人与公诉机关的力量悬殊以使被告人处于劣势地位,,则被告人的权益将无从保障。,虽然有利于实体真实的实现,但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利益,此种情形下实体正义的牺牲是必要的。

  结合本起案件,一审庭审辩论时公诉人与辩护人、被告人均在同一战线,站在了辩方的角度,控、辩双方的对立实质并不存在,而审判人员主动要求增加罪名,实质上又扮演了控方的角色,具有既是裁判者,又是运动员的双重身份,合议庭合议时难免带有先入为主的主观特性,容易从有罪证据考虑,自然打破了控、辩、审的庭审平衡,居中裁判便无从谈起。因此,,依法改判。

  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增加罪名并对被告人恪以刑罚,也难以解决一些实际问题,如增加罪名的数量以几个为限,,,直接判决。,,,,这些问题都值得商榷。,在司法实践也较为常见。这既是诉讼经济效益的要求,也是由我国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所决定的。我国《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了庭前会议,即为了庭审过程的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在刑事案件开庭前,审判人员召集相关人员,就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各方意见的庭前预审活动。,宜召开庭前会议,就变更指控罪名与控辩双方协商,听取双方意见。当然,如果庭前会议就变更罪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则应根据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对于案件事实证据调查、定罪量刑辩论及裁判结果的形成均蕴含在法庭审过程之中。,经控辩各方举证、质证,以庭审审理查明的指控事实,便可以直接变更指控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