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论文】刍议信用权离婚财产分配

发布时间:2019-09-03 23:48:15


[导读]

离婚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离婚财产分割有一定的原则。

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财产分割时,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

摘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xinyong)至关重要,将信用(xinyong)纳入到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使之成为信用权,是对信用进行保护的最佳途径。信用权是一个人信用之主要表现形式,它以实现交易中的信用利益为内容。在民法中,信用权是主体所享有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这既是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也是适用权保护信用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
  关键词:信用;信用权;人格权;财产权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与之相适应的信用体系及其法律制度尚未确立,在社会领域中,信用缺失、信用危机现象十分严重,社会信用环境日益恶化,这已成为制约我国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重要因素。2002年12月23日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首次审议的民法草案在人格权法一编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享有信用权,禁止用诋毁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信用,这足以显示信用权之重要。虽然草案对信用权制度作了规定,但学界对信用权的概念、性质、法律规定等诸多方面仍存争议,实有加以明确的必要。
  一、信用权的内涵与特征
  1.信用权的概念
  信用虽早在罗马法中就已出现,但罗马法中并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与信用相对应的信用权,只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信用权才在近代法律中得以确立,如《德国民法典》824条规定:"违背真相主张或传播适于妨害他人的信用或对他人的生计或前途造成不利益的事实的人,即使其虽不明知,但应知不真实,仍应向他人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
  我国法学界对信用权的概念存在分歧,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对其所具有的偿债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而享有的利用、保有和维护的权利。(2)信用权是指以享有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社会评价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3)信用权是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所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上述观点大多从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与偿债能力的角度进行定义,认为信用权无非是民事主体对其经济能力及偿债能力的评价所享有的权利。笔者认为信用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所具有的履约能力和意愿所获得的信赖程度的社会评价及其保有、利用、收益、处分信用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排他性权利。首先,信用的本质在于是一种社会信赖和评价,它并不直接体现为一种财产利益,信用本身具有人格的属性,它作为信用权的客体,当然会带给信用权人格权属性。其次,对信用权的定义如果宽泛地界定为民事主体享有的对其经济能力、偿债能力所获得的社会评价,那么,作为法律概念的信用权中所应当包含的对民事主体履约能力和意愿的评价内容就不能概括出来,体现不出信用权是主客观相结合的权利。最后,信用权是当事人主、客观的结合。主观方面是指当事人自身是否具有值得他人对其履约可能性给以信赖的理由,包括履约态度、诚实守信的良好品格等人格方面的因素以及其资本实力、经营状况等财产方面的因素;客观方面是指社会基于当事人的主观因素而对其履约能力所持的信任程度。
  2.信用权的特征
  信用权作为一项民事基本权利是人格性和财产性的交融,首先它是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权,且它更是一种无体财产,表现在:①非恒定的独占效力。信用权不是一成不变的。因为信用权必须以履行义务为前提,而义务的兑现能力又随着民事主体生产经营状况以及经济实力的变化而改变。它既不能像所有权那样基于其有形标的物来设定本权与他权的界限,也不能如同知识产权通过注册登记对其效力范围加以界定。与所有权、知识产权不同,信用权独占效力的非确定性特点表明:信用虽然不是一次或多次简单地产生经济效益,而是经常性持续不断地产生效益,但这种效益具有可变性。但是,信用权有时又是一种专有权利。它依赖于行为主体的按期兑现承诺所产生的一种资信能力,与特定的民事主体有着紧密的联系。因此,信用权不可脱离主体而转让。由于不同民事主体的偿债能力的大小不同,信用权也只能为特定的民事主体所专有,而不能随意地转让。从这个意义上讲,它与著作权、商标权有差异。但对企业法人来说,如果企业发生变更,则其商业信用权将连同企业的变化而转移至新的主体。②相对的排他效力。信用权不具有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不能像专利权、商标权那样在授予该项权利在一定区域内享有排他效力。但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才能成为权利,信用权也不例外。信用权虽没有明确地受到法律上的地域限制,但信用权涉及民事主体资信利益的保护,故信用权在特定的行政区域或行业内受到保护。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信用权是一种相对的绝对权。③无期限的存续效力。信用权具有一般人格权的某种属性,即无法定的保护期。从权利的产生来看,信用权与民事主体的人身具有不可分离性,自其从事经济活动时即可产生,因此该权利的取得为原始取得;从权利的转让来看,信用权与附随的民事主体相联系,即信用权与特定企业不能分割转让。也就是说,在受让某一企业时,该企业信用权可能随之移转,在这个时候才会发生继受取得;从权利的消灭来看,信用权与特定民事主体共存亡,一旦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终止,其信用权也将不复存在。其次,信用权还存在着主体的广泛性和客体的单一性的特征。享有信用权的主体是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在内的一切民事主体。从主体的范围上讲,信用权不同于商誉权。商誉权通常由商人享有,而信用权的主体不限于商人。虽然信用权和名誉权都是人格权,但是名誉权的客体是关于人格的综合评价,范围宽广,内容复杂。信用权以信用为客体,是一种偿债能力的客观评价,不包括其它的评价内容。信用权虽是人格权,但信用权包含着明显的财产因素,侵害信用权既可能产生精神利益损害又可能产生财产利益损害。而名誉权不具有财产性,只是在某些情况下与财产利益有关联。
  二、信用权的法律属性
  信用权究竟为人格权,还是财产权,抑或一种兼具有人格性与财产性的混合性权利?对此,学界颇多争议。有的认为信用权是人格权,"信用权是指民事主体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与其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当前此说占优势地位。台湾学者进一步认为信用权是名誉权,将名誉权分为广狭二义。广义名誉权,除包括狭义名誉权外,还包括信用、贞操、隐私等为内容之权利,可谓为除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诸权以外之人格权。吴汉东教授认为信用虽然与特定主体的人身相联系,但信用权却是一种与传统人格权相区别的混合性权利。同时信用权又不属于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传统的人格权,而是一种从一般人格权中分离出来的新型民事权利。中山大学法学院谢晓尧副教授也"不赞同有学者指出的,信用尽管包含明显的财产利益因素,但属于人格权,而非财产权"。他认为"信用权是为商事主体普遍享有的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性质的民事权利"。笔者赞同谢晓尧的观点,认为信用权具有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的"混合型"民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