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明森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

  原告刘凤利诉第一被告营口永祥物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广州市明森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利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龙、李皓,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孔详斌及其诉讼代理人丁治永,第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钟宇明、丁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0日,我购买了167400元的大米后,由第一被告分两个集装箱于10月16日自营口港发运至广州,并将本次货物运输的航次、运单号、集装箱号、收货人,最终送货地点告知第二被告,通知第二被告提货运交我方所在地。同月25日我向第一被告支付了运费10800元。至今我方一直没有收到托运的货物,经向两被告交涉,两被告表示货物在途中丢失。两被告作为货运合同的承运人,未能安全及时地将货物运送至约定的地点交付我方。故起诉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丢失货物的损失167400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运费1080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专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交给两被告运输货物的价值167400元,该证据列明货物的价值;

  2、集装箱设备交接单二份;

  3、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

  4、第一被告发给第二被告的通知;

  5、交通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了本次运输形成的运费。

  6、付款证明;证明了汇款凭证的经办人为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运费的情况。

  7、销售发票,证明本案货物价值167400元;

  8、货物运输保险单及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10、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沈阳公司)发出的《新稻花香米厂的理赔案件的说明》。

  第一被告辩称:第二被告是受原告委托的广州地区运输和接货的受托人。我公司与第二被告均以各自独立的身份接受原告的委托,在不同的环节上履行各自的义务,并非由我公司负责全程运输。我公司已将货物安全交付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是原告委托的承运代理人,第二被告将货物丢失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属于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合作期间,原告在广州地区先后分别指定第二被告、广州盈港物流有限公司、沈丘县中通物流中心与原告合作的多家代理公司和代理人都证实,目的港车队也均由原告指定。此外,货物在途中被盗、被抢是不可抗力,我公司与第二被告均没有过错责任。所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虚报货物价值,与当时的实际市场价格相差悬殊,有不当获利的企图。

  第一被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

  1、货运委托书;

  2、原告提供的付款证明;

  3、提货保函;

  4、交签单;

  5、广州中远设备交接单;

  6、沈阳市新稻花香米厂(以下简称新稻花厂)提出的索赔函;

  7、索赔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曾经有生意往来。

  8、海运单(NO:0308725);

  9、2005年7月26日,原告收到及免赔偿责任书;

  10、中海集装箱运输营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营口公司)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曾经与其他公司有关合作关系。

  11、李岩证明材料;

  12、锦州宏基物流为原告代理发货的运单;

  13、送货明细,第一被告确实没有委托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是原告委托。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只是衔接关系,不是互为委托的关系。

  14、海运单,证明我方不是唯一的代理;

  15、保险单,证明保险的金额、重量、品名;

  16、保险单条款,对于货值投保的说明;

  17、运单两份(运单号PASU58114170);

  18、2006年1月22日,申请书,在合作过程中,原告变更了委托。所以第一被告变更都是接受原告的委托进行的。

  19、2006年1月15日,运单(NO:0422126);

  20、2005年12月8日货物运输委托;

  21、2006年2月21日提货保函;

  22、2006年2月15日提货单;

  23、2005年10月24日,设备交接单(NO:522981);

  24、2005年10月24日,设备交接单(NO:522980);

  26、2006年2月21日,提货凭证;

  27、原告拟定的运输合同;

  28、沈丘县中通物流中心证明,该公司表示了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受原告的委托与第一被告进行交接的,负责是黄埔港到原告的运输,另外有部分费用是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该公司的;

  29、广州盈港物流有限公司证明,是该公司受原告的委托与第一被告进行交接;

  30、锦州中海运单。可以证明锦州运输中是有玉米的货物的;

  31、2005年10月大米价格。

  第二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是委托第一被告为货物运输人,原告与第一被告为多式联运合同的当事人,我公司只是作为从广州黄埔港到原告的海珠区粮油城陆路运输的承运人。、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即应由第一被告对原告负责。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货物损失167400元依据不足,按运单记载两集装箱总载重量为40吨,并非原告所称的54吨。本案被抢的货物有汇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承保,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扣减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本案货物被犯罪分子连车带货抢劫,属于不可抗力。

  第二被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

  1、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证明原告报的重量是40吨大米;

  2、汇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现场询问笔录;证明第二被告承运的货物遭到连车带货的抢劫,原告托运的批货物已经在汇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

  3、报警回执;证明抢劫事实;

  4、2006年1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证明,证明抢劫的事实。

  在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依据第二被告的调查申请,向广州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船务公司)调查,该公司反映本案货物的托运人为第一被告通知方为第二被告,报运货物为牛奶,重量为两个20吨集装箱。2005年10月21日,第二被告提交了提货保函后,于同年10月25日提取了两个20吨的集装箱。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调查第二被告报警被抢的货物案件办理情况,据该大队反映该案仍在侦查中。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0日,原告向新稻花厂购买大米,该厂开具了购买大米的发票,该发票记载购买大米54吨,每吨单价为3100元,计货款为167400元。原告购买大米后,委托第一被告将大米从营口运到广州,第一被告接受委托后,将货物交由中海营口公司运输,该公司接受了第一被告的委托,将运单交付给第一被告,该运单记载托运人为第一被告,收货人、通知人为第二被告,货物名称为牛奶,运输重量为两个20吨标准集装箱。第一被告通过传真向第二被告发出承运货物的航次、托运单号、拖车费、港杂费。原告于2005年10月25日向第一被告支付了运费10800元,其中支付给第一被告的运费为9600元,由第一被告代原告支付给第二被告的运费为1200元。货物到港后,第二被告于2005年10月21日向中远船务公司提交了提货保函后,于同年10月25日提取了两个20吨的集装箱,在运输途中被连车带货抢劫。第二被告于当日5时40分向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东区派出所报案,报案被抢的货物为55吨大米,价值约150000元。该案于2005年10月26日立案侦查,现仍在侦查中。由于第二被告运输过程出现货物被抢,第一被告等待委托人原告的支付指示,再确定是否将属于第二被告运输费支付给第二被告,故第二被告的运费仍暂由第一被告保管。

  另查,原告为运输上述货物向平安保险沈阳公司投保,平安保险沈阳公司受理原告的投保后,开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单记载保险标的为大米,重量为50吨。保险金额为120000元。2006年2月17日,平安保险沈阳公司明确表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应由原告向承运人或者第三者索赔,。

  再查, 2005年12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中祥向第一被告发出货物运输委托,内容为委托第一被告拖运的大米目的港车队原为第二被告,由于尚有纠纷未解决。现将目的港车队指定为沈丘县中通物流中心,最终收货人依然为原告。目的港的拖车费,请第一被告代为付款,保险有本人自保,若无特殊情况,此协议长期有效。同年12月17日,程中祥作出付款证明,证实其在2005年10月24日受原告委托,向第一被告支付运费10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第一被告运输有原告的委托书、原告支付运费的凭证及《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为证证实,故双方的运输关系成立。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表现在本案讼争的运输合同为多式联运合同,还是单一的海上货物运输与陆路货物运输、货物损失价值的认定、运费应否退还等方面:

  (一)、关于本案的合同关系应认定为多式联运合同,还是单一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陆路货物运输合同的问题。

  从本案讼争的《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反映,托运人为第一被告,收货人、通知方为第二被告。收货人既可以由原告委托或指定,亦可以由第一被告委托或指定,故仅从货物运单不能反映收货人是受原告或第一被告的委托或指定。从2005年12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中祥向第一被告发出货物运输委托反映,目的港车队原为第二被告,由于尚有纠纷未解决。现将目的港车队指定为沈丘县中通物流中心,最终收货人依然为原告。目的港的拖车费,请第一被告代为付款,保险有本人自保。该委托函证实了第二被告是受原告的委托作为目的港车队,即从港口提货运到收货人原告的经营地。因此,本案讼争的运输方式并非多式联运,实际为原告分别委托了第一、第二被告进行海上货物运输、目的港至实际收货人的陆路货物运输。至于由第一被告收取全程包括陆路运输的运费,该行为仅是受原告的委托将属于第二被告的运费支付给第二被告,而并非由第一被告负责全程的多式联运。现第二被告在目的港至实际收货人的陆路货物运输路途中被连车带货抢劫,从而造成了原告的货物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货物损失价值的认定问题:

  本案原告所托运的货物的认定,从第一被告运输申报货物为牛奶,但原告及第一被告均确认为船务公司尽快运输货物,故将大米虚报为牛奶,实际运输的货物为大米。原告自行购买保险的保单记载保险标的为大米,而第二被告在货物被抢时,报案时所称被抢货物为大米。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实际运输的货物为大米,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损失大小的认定,按第一被告申报的《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反映的货物重量为两个20吨集装箱。原告提供的买卖发票反映为54吨,而原告自行购买保险的保单记载的重量为50吨。保险金额为120000元。第二被告被抢时报案称被抢的货物为55吨大米,价值约150000元。首先,《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记载的两个20吨集装箱,仅反映船务公司提供两个20吨集装箱,并不能反映真实货物重量。第二被告报案时所称的重量亦不真实反映当时实际运输的重量,因第二被告提取货物时,只提取了两个20吨的集装箱,亦不可能确定实际运输的重量。原告投保购买保险时所报的重量为50吨应能真实反映实际的重量,按每吨单价为3100元计50吨大米的价值为1550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155000元给原告。第一、第二被告认为货物被抢属于不可抗力,对此,本院认为该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故第二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三)、运费应否退还的问题:

  原告支付给第一被告的10800元运费,包含了第一被告代原告向第二被告支付的运费1200元。由于第二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因被抢造成原告货物的灭失,故第二被告除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外,其应收的运费应予以退回,由于该运费仍由第一被告保管,因此,第二被告的运费1200元由第一被告代为退回给原告。

  综上所述,、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55000元给原告,逾期清付,。

  二、第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第二被告运费1200元退还给原告,逾期清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74元,由原告负担44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4634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作退回,扣减原告应负担部分,余款由第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