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业税的税基构成

【标签】物业管理

更新时间:2021-04-07

  我国应该把现有针对房地产的房产税、土地增值税和土地出让金等“租、税、费”统一归并为物业税,以房产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征税对象,依照定期发布的土地等级评估价格,从价定率征收,即按地产价值征收:

  物业税=超过扣除额建筑面积所占土地使用权面积×单位土地面积价格×适用税率。其可行性是:

  1、公平合理,操作性强。我国实行的是土地国家所有制,居民拥有的实际上是不完全产权,房屋所有权受制于土地使用权。从目前地价与房价的关系看,土地的增值占了物业增值很大的比例,建筑物本身随着时间的增长逐步老化,维修的成本逐步上涨,甚至会贬值,但土地作为稀缺资源,从长期看价格肯定会不断上涨,加上区位优势,房产价格并不会下降,反会一路飚升,现实中的学区房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个问题。由于土地价格在房产价值中占绝对主导地位,因此能够作为房产价值的代表构成计税依据,这样做可以用同一标准来衡量征税客体量的大小,不仅公平合理,而且土地面积固定,土地价格可以按区域地段评估,回避房屋个性化价值差异,相对而言操作性强。此外,由于让渡了房屋价值作为税基的利益,在法理构想上也与西方国家普遍采取的按房产价值一定比例(如70%)征收相接近。

  2、。有的学者认为把土地出让金并入物业税是不科学的,因为税是政府以公共管理者的身份,,如果把具有地租性质的土地出让金改为税,这等于否定了国家政府对土地的所有权,。这种认识从理论上讲并不错,但从现实看,在目前土地批租制下,政府对开发商使用国有土地征收的土地出让金,是政府作为土地的所有者向开发商出售40年至70年土地使用权而取得的地租,而不是真正的土地价格,而且在批租过程中大量存在的非正常行为让这个“地租”往往也偏离了价值轨道,如果让其单独存在,如上文所述,就必须在对房产征税时予以扣除包括土地出让金在内的各项租金,以避免重复征税,而这事实上是无法做到的。从实践上看,1983年6月,,把国家与国营企业的财政分配关系通过税收形式固定下来,以税收的强制性、固定性和无偿性保证了国家财政利益的稳定增长,为妥善处理财产所有权和征税权提供了成功的范例。

  3、租、税实际承担者的统一性。不论是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费,还是改为物业税,负担的实际承受者都是完全一致的,开发商交付的地租和其它费用,都会通过价格一次性转嫁到购买者身上,而税收只不过是把这种负担分到40—70年间而已,同时也降低了购买价格,对购买者来说并无本质上不同。

  4、政府收益增长和资源保护的法律保障。现行土地批租制下,政府独自承担了土地价格风险,诸多的外界因素也在不断侵蚀着地租,,因此政府的一次性收益尽管看上去较多,但得不到稳定的保障。实施物业税后,税收的法律特征将使政府收益固化下来,并随着土地价格的上涨而增长。同时,由于税负从房产交易环节向房产保有环节的转变,市场需求趋于理性,土地利用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得到加强,土地资源的法律保护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