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水坑起祸端

发布时间:2019-08-21 22:57:15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14日17时40分许,40岁的被告人M君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平板摩托车,在某地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桃南公路57KM处,在躲避公路上的水坑,将乘车人G女甩到地上,造成61岁的被害人G女头部受伤后,被告人M君将被害人G女送到某市医院治疗。2010年7月22日被害人G女因抢救无效死亡。当日,被告人M君得知被害人G女后逃逸。经公安机关鉴定被害人G女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2010年9月3日被告人M君到某交警机关投案自首。检察机关对被告人M君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依法对其作出了判处3年缓刑4年的刑事判决。

  [评述]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人M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提出不构成逃逸的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了辩护意见:1、M君在交通肇事后不构成逃逸;2、M君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酌情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M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加强无牌照车辆,致他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M君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M君得知被害人G女死亡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被告人M君逃逸后又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

  本案发生了被害人G女甩到地上,被告人M君能够积极抢救并将被害人G女送到;鉴于被告人M君认罪信度较好;被告人M君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余元,确有悔罪表现,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M君及辩护人提出的交通肇事后不构成逃逸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因被告人M君在被害人死亡后为了防止矛盾激化而躲避,应当到公安机关寻求司法保护,在死者被火化后,仍进行躲避,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故此被告人M君提出的交通肇事后不构成逃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交通肇事后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M君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酌情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本案根据被告人M君犯罪事实及情节,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我国《刑法》第133条、第67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之规定,。

  通过本案人们应当从安全角度加以重视,第一被告人M君安全意识不强,有人证实“当天被告人M君拉一帮老太太种地”。被告人M君明知平板车上有乘坐,在公路上行驶时就应当速度减慢。可被告人并没有慢速躲避水坑而将被害人G女甩出摔伤的后果。第二从安全意识方面,被害人G女也应当预先想道乘坐平板车有也可能会发生的后果。

  我国《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

  第67条第1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72条第1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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