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

发布时间:2019-08-24 12:53:15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共有二款,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文义理解,第一款有二层含义,承保公司有垫付抢救费的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二款非常明了,没有争议,它是一个免责条款,出现前款情形时,免除承保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焦点出在第一款,没有规定承保公司是否对受害人除抢救费以外的其他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证驾驶等情形造成交通事故如何赔偿的批复”,均规定保险公司免赔,承保公司据此以免责抗辩,并作为尚方宝剑,振振有词,拒绝赔付。

  对此,社会反响强烈,,有支持的,有驳回的。笔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持否定态度,理由有二:

  (一)、对一个法条的理解不能单纯就单个法条去理解,这样未免片面,甚至偏颇,而要通读法条,整体理解。先来看《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一款是通则,以保险公司担责为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免责;第二款是除责,只有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包括受害人自伤、自残和“碰瓷”(以索赔获利为目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接下来看第二十二条,当出现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四种情形时,先重申保险公司仍要垫付抢救费,再赋予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最后在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此处的免责在范围上是有限制的,囿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与前一条的免责有重大区别;此处之所以将“支付”改称“垫付”,是因为在此等情形下,条例赋予了保险公司追偿权,舍此之外,保险公司是没有追偿权的。因此,这二条规定一脉相承,不能割裂和片面理解,前一条是保险公司担责和免责的规定,后一条在更加体现“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上,重在赋予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并彰显“不盈利,不亏本”原则。也正是因为要赋予保险公司在此等情形下享有有限(限于抢救费)的追偿权,才顺带地强化法律适用---保险公司仍应垫付抢救费用;由于没有赋予保险公司对抢救费以外其他人身伤害损失享有追偿权,也就没有必要重申保险公司对其他人身伤害损失负赔偿责任,实际上,这也是立法原理和立法体例的内在要求。

  (二)、《交强险,究其性质,《交强险条款》是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属格式条款,批复是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作出的有权解释,不是在行政管理上制订的规章,同样属保险合同约定内容的范畴。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只能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不能对抗合同外享受权利的受害人;再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作为格式条款,其内容若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当属无效,,明显违背《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属无效,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赔的抗辩理由。由此分析,条例第二十二条没有重复规定保险公司在前述四种情形下仍应负人身伤害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并非立法上的缺陷,而是立法原理和立法体例的内在要求。,除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外,应当判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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