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保险公司赔偿

发布时间:2020-03-26 21:01:15



驾驶人醉酒后驾车,保险人应否承担强制保险责任?   一、案情
  2007年2月23日晚上,被告徐某醉酒驾驶皖PA234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宣城市区返回养贤镇,当车行至S322线36KM+590M处,碰撞前方公路右侧路边行走的吴某父女,造成两人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吴某父女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父女无责。此前,皖PA2346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07年3月1日,,请求判令中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按强制保险赔偿吴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91257元中的50000元,其余的141257元由肇事者徐某赔偿;判令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
  诉讼中,中保财险宣城分公司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除支付抢救费用外,其他费用不予赔偿,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二、处理
  本案在审理中,关于被告中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应否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义务,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中保财险宣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确定了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该《保险条款》第九条中规定驾驶人醉酒的,除抢救费用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判决支持原告对被告中保财险宣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并没有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作为保险人免赔的事由,故被告中保财险宣城分公司以此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三、评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显然,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赔偿,减少其经济负担;有利于减轻交通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化解赔偿纠纷;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
  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实施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该强制保险中的权利义务,均为法定权利义务,即由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直接予以确定,体现了该险种的“强制性”。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醉酒的,除抢救费用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适用该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认为,如果保险人承担了驾驶人醉酒引起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在经济上减轻或免除了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是对醉酒驾车等违法行为的放纵,不利于规范驾驶人的驾车行为,社会效果不佳。
  作为格式条款,投保人(一部分即是车主、驾驶人)与被保险人没有选择的余地。一旦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就得接受该条款。投保人来保险公司投保的目的,就是要依靠专业的部门来化解、减轻由于意外而引起的自己和他人的财产损失。就这点而言,投保人别无选择的接受该条款,与他的初衷是相违的。实际上,出台该免责条款,无疑是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作为受害人,如果适用该条款,则显得不公平。因为他(她)的人身、财产一旦受损,就需要及时支出一部分费用,就需要相关单位和个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就保险公司与驾驶人的赔偿能力而言,保险公司的财力无疑是强大的。由保险公司赔偿,比由驾驶人赔偿更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社会效果更好。
  从规范驾驶人的驾车行为来说,该条款的适用并不能起到多大的作用。因为事故已经发生,与事无补。从实践情况来看,规范驾驶人的驾车行为,不能仅仅从加重其赔偿的责任来实现,而是要靠多方面的齐抓共管。如交通法律、法规的宣传,交警和运管部门对交通运输的管理,交警部门对违章的处罚等措施。不是靠保险公司“搭便车”来加重驾驶人财产责任的。
  更重要的原因,,是一种业务指导型的合同式样,本身不具有法律、法规的性质。。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并没有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作为保险人免赔的事由。可以这么说,,是为了本部门、本行业的利益,而不惜损害投保人、受害人的利益。因此,被告中保财险宣城分公司以该格式条款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附注::被告中保财险宣城分公司赔偿两原告的亲属吴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91257元中的50000元。宣判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后维持了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