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附期限的付款时间还是约定不明的履行期限

发布时间:2020-05-23 07:31:15


  一、案情:

  某文化局将一艺术中心楼的工程发包给A建设工程公司,,B公司随即又将该安装工程转包给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下称安装公司)并签定了合同,合同书对该安装价款、结算方式、管理费用等出明确约定,其中就付款方式约定“乙方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报告,甲方在收到结算报告十五天内审查批准完毕,并报建设方确认、待建设方付款后,留工程总额的8%作为质保金,其余工程尾款在一周内拨付至乙方帐户┅┅”。

  该安装工程于2001年7月竣工验收,2002年1月22日结算,由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总造价为2 214 755.41元。B公司已支付给安装公司工程款1 174 000元,除安装公司应按约定给付的管理费外,含税金、定额管理费等在内B公司尚欠原告900000余元(含质保金)。

  艺术中心楼建成后,文化局、A建设工程公司付给B公司部份工程款,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B公司也已起诉文化局、A建设工程公司。

,要求B公司给付安装工程尾款90余万元,B公司认为安装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B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条件除了安装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和完成结算外,还需以建设方实际支付工程款为前提。根据B公司与建设方的审计决算,工程总金额含主机款为3 417 772.07元,建设方实际支付2 174 000元,尚欠B公司1 243 772.07元。在建设方已付安装工程款中,B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安装公司实际支付113万元,对于建设单位拖欠的工程尾款,B公司一直在与建设单位积极协商和多次催索。因此,安装公司主张B公司立即支付工程尾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由于双方不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直接判决B公司在一个月内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尾款。

  二、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B公司向安装公司付款的义务是否产生,并因对合同约定的“待建设方付款后”的性质认识不同而产生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待建设方付款后”的正确含义是“待建设方向B公司付款后”,“建设方”仅指“文化局”,而文化局只与总包单位A建设工程公司订立有合同,与B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因此文化局对B公司在法律上和合同上永远没有付款义务,由此可得出“待建设方付款”这一条件是不可能发生的,:“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不可能发生的,该民事行为无效”,因此“待建设方付款”这一条款无效。这意味着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安装公司可以随时要求B公司支付该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待建设方付款”不等同于“待建设方付清款”,只要建设方有付款行为,那么“待建设方付款”这一条件就成就了。实际上,在工程峻工后,建设方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又支付给了B公司,建设方已有了付款行为,从这种意义上可认为“待建设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B公司付款的义务也业已产生。

  第三种意见认为,安装公司和B公司约定“报建设方确认、待建设方付款”的条款,是双方对建筑市场资金风险判断的共识,是根据建筑市场众所周知的行业游戏规则和施工习惯所作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民法中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双方的约定实质不在于“建设方是谁”、“付款给谁”、“建设方付款而非建设方付完款”,而是在于双方的约定能否成就和实现,以确保双方共同承担、并非某一方承担资金风险,从而更有利双方共同确保建设方施工款项的兑现。B公司也在为实现这一条件作出积极努力,将建设方告上了法庭,因此双方约定的“待建设方付款”的条款不是不可能发生的无效的民事行为,而是附条件的付款期限的约定条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的风险,应由双方按各自的责任过错,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既然建设方未付款,在条件尚未成就时,B公司可以拒绝付款,应判决驳回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四种意见认为,安装公司和B公司约定的付款条款是有效约定,但不是附条件的付款期限的约定,而是履行期限期的约定,且系约定不明。双方可以补充协议付款时间,约定不成,按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无法确定的,在给对方一个合理期限的前提下,安装公司可随时要求B公司履行。故应支持安装公司的请求。

  三、评析

  在上述四种意见中,第一、二、五种意见的处理结果雷同,前三种意见对“待建设方付款”约定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认识趋一致,但第四种意见却与此截然不同。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要正确处理本案,前提应厘清安装公司与B公司约定的“……待建设方付款后……一周内……”的内容是否是有效,是否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首先、安装公司与B公司约定的该条款系有效条款。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合同使用的词句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直接表现,合同目的是当事人通过合同所要追求的经济利益。双方订立这一条款,实际是双方考虑到工程的付款风险而作出的在同一立场上共担风险的公允安排,不属法律规定的无效范畴,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是不可能发生的无效民事行为。

  其次、“……待建设方付款后……一周内……”不是关于附条件的付款期限的约定,而是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理由在于:

  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以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客观情况作为附加条件,并以此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生效或失效的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该条件成就与否决定合同生效力与否,也决定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生效。履行期限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在履行期限期到来之前,当事人双方不需要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也不能请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否则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期限只是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并不是对合同效力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已经发生效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双方都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就本案而言,若视之为附条件,可能产生两种后果:条件成就时,B公司须履行付款义务;条件不成就时,B公司得以永远免责,永不负担付款义务,安装公司实体权利消灭。反之,若视为履行期限,只产生一种后果:那就是B公司当然负有付款义务,只是履行时间早晚的问题。B公司仅能行使期限未届至的抗辩权,但其付款义务仍存在,安装公司实体权利不消灭。但实际上建设方付款与否并不决定安装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生效,因为该合同不仅生效,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同时建设方付款与否也不决定B公司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是否生效,因为该生效合同早已决定了B公司负有付款义务,换言之,B公司的付款义务是必然的,只是何时付款而已。

  2、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条件的本质特征在于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所依据的情况具有不确定性,该不确定性也是条件区别于期限的原因。若视之为附条件,则在签约当时,无法判断条件将来能否成就;若视为履行期限,则在签约当时是可判断期限将来一定会届至的。本案中,原B公司签约时显然是出于后者的用意。安装公司、B公司预期的后果显然仅有一种,那就是B公司肯定是要付款的,双方主观上均无免去B公司付款义务的意图。因建设方对B公司负有付款义务,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故照常理判断该期限一定会届至,只是不知具体何时到来,B公司也自述建设方付款是能实现的,只是不知何时能实现。

  3、从合同用语上看,该约定表达的是一个时间概念,而不是一个条件概念。条件句式的语法特征一般具有“如果……就……”、“只有……才……”等关联词句。如果是条件,该条款应这样表述:如果/只有建设方付款,甲方就/才给乙方付款;如果建设方不付款(不问原因),甲方不再给乙方付款。

  再次,履行期限也不同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期限”。履行期限是为履行义务设定的一个时限,不决定合同的效力问题;而附期限的“期限”与附条件中的“条件”一样,都是决定合同效力的因素。本案中,安装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生效,因此“待建设方付款后”不是给合同所附的一个“期限”,而就是履行付款的一个时间点。

  本案中,因在“待建设方付款后”的问题上双方存在“谁付款”、“向谁付款”、“付多少款”的分歧,因此实际无法具体确定该条款约定的付款时间,故该条款实为一约定不明的付款期限,该条款不以确切的年月日来界定期限,而是以作出一个行为的时点来确定期限,因此该期限依附于该行为的履行情况,是一个变数。付款期限是一个时点,是客观存在的,只有具体不具体之分,没有附条件不附条件之分。安装公司在此承担的风险实际上是B公司得以随时以建设方未付款为由抗辩而使得其实现实体权利遥遥无期的风险,而不是条件不成就B公司依约不付款的风险。

  最后,由于“建设方付款后”是一个不明确的时间概念,因此属于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鉴于B公司坚持认为其付款义务并未产生,故安装公司与B公司之间已不可能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