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道法实施后车险诉讼案件相关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19-08-23 12:50:15


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法》)实施以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下属各支公司(下称德阳市公司)参与的诉讼业务越来越多,特别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依据《道法》76条将保险公司作被告或被追加为第三人的情况屡见不鲜。另一方面,随着机动车辆在生活中的普及,保险公司的前几年开展的车贷险业务中诸多问题也暴露出来,由于保险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案件处理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作为律师在探讨这些问题的同时,也在办理同类法律事务总结出了一些经验和心得,与同行分享。

  第一部分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对这条款的理解和适用,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审判实务中,都存在诸多的争议。

  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的案件,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配套,、不同的人对法律的理解不尽相同,,因而在实务中出现了以下法律适用的冲突:

  一、《道法》和《合同法》的冲突。

  1、现行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是《道法》所指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

  部分同志认为:保险公司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即为“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公司当然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当事人。

  依据:,,将现行的“商业第三者险”普遍作为“强制第三者险”,按《道法》76条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也规定由现行第三者责任险来承担《道法》规定的强制第三者险的义务。

  保险公司认为:商业保险的实质,不能依《道法》76条将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依据在于:

  其一、2004年5月1日之前签订的保险合同,发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以后,不为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因为当时《道法》没有生效,也没有要求全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依然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第三者责任险应为商业保险。

  其二、2004年5月1日之后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无从适用,但社会为第三者险的需求没有因为国家的立法迟缓而放慢,保险公司只能依然使用原商业责任保险条款来开展该商业活动。对保险人而言,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也可以选择不投保,可以选择到这个保险公司投保,也可选择到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具有强制性。许多地方性法规虽然规定机动车必须购买,但合同权利义务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投保人可以选择保险责任限额,还可以购买不计免赔的附加险;有的保险公司针对精神损害赔偿还单列了险种等,这都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对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三者险合同依然称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而不是《道法》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以上都表明,现行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保险公司不应当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当事人。

  2、审理中应不应实质审查保险合同的内容。

  部分同志认为:只要有简单的第三者险合同关系即可确认保险人应当赔偿,不必审查保险合同关系的具体内容,致于“保险人有酒后驾驶或肇事逃逸等违反法律的行为”、“被保险方车辆发生所有权转移或使用性质发生变更而未变更保险合同”、“由受害人承担全责”、“精神损害赔偿项目” 等等现行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或属于免赔的情况,不对受害第三人产生效力。

  现行保险条款大都约定,只有在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书面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时,保险公司才应当支付被保险人的诉讼费用。但诉讼实践中部分同志认为:既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义务,保险法又有关于“实现债权费用可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规定,那么保险公司赔偿额度范围内的诉讼费用,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依据:《道法》76条没有除外规定,其中明确的表明:“只要由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就应先赔”。

  保险公司认为:在保险人作为当事人的情况下,既然承认保险合同有效,就要赋予保险人作为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就应详细审查保险公司与其他各方之间具体的法律关系,包括保险合同的内容,理清侵权关系和合同关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过错程度的责任划分等。

  依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道法》与《民法通则》的冲突。

  主要在是否按责赔偿问题上体现。

  部分同志认为: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对损失作出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才按责划分。

  依据:《道法》第76条的规定,实质实确定了保险公司先赔的原则。

  保险公司认为:没有承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依据过错责任和保险合同,根据 “过失相抵”原则,受害人在事故中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减轻对方的侵权赔偿责任,从而减轻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该解释依然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赔偿金额。否则,对于投保责任限额较高的被保险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个多余程序,因为划不划分责任的结果是一样的,都由保险公司赔偿。如果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无责,是否也可理解为机动车应全赔呢?

   依据:《民法通则》“过错责任原则”及第131条的规定;。

  三、《道法》与《保险法》的冲突。

   1、保险公司在赔偿受害第三人后,是否拥有代位追偿权。如果受害第三人对事故发生有责任,依《道法》,不管第三人责任如何,先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而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可就第三人的过错再向受害第三人追偿。这就意味着保险公司的全额赔偿行为是多此一举,增加诉累。

  有人认为根据《道法》76条的赔偿,保险人承担的是作为承保人垫付责任,既然是先行垫付,当然可以追偿。但关键是《保险法》对垫付也好,债务转移也好,都有特殊规定。《保险法》对代位追偿权更作了严格的限制。

   2、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发生变化。《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不是象《道法》所指———无论被保险人负不负赔偿责任、负多少赔偿责任一概不论,由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失完全给予赔偿的保险。这时,被保险人已从保险合同中确定的人变更为不确定的第三人,保险合同性质也从责任保险变更为人身意外伤害性质的保险了。

  这些都说明法律理念和法律体系的混乱。

  四、保险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效力的确认:

  《道法》的施行,带来另一个问题是对《认定书》有异议时救济途径问题。

  《道法》强调:,当事人对证据可以提出异议,从而取消了过去“责任认定”的提法,也取消上级交警部门的复议制度。也就是说当事人对《认定书》中责任划分等内容不服,有三种救济的途径:;二是涉及交通肇事罪的案件的处理中,;三是向上级交警部门的申述,通过上级交警部门来纠正下级机关的错误认定。

  就《认定书》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问题,目前法学界争议颇大,起诉。因交通事故的专业性强等原因,三种救济途径对当事人实属不易。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却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当事人,也就是利害关系人,是否有权提出异议呢?

  这也表现出《道法》设计上的缺陷。

  五、其它需要探讨的问题:

  1、交通事故发生否,交警无法划分责任时的赔付问题。?

  2、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已经向车方(被保险人)赔偿,第三人又依《道法》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保险人还应不应当再次赔偿?如何赔偿?被保险人基于合同关系向保险人要求;受害第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道法》76条)也可以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两个主张都属合法,应当赔给谁?

  3、死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是以被抚养人本人的户口、还是死者或者死者配偶的户口决定?什么样的人才能列为被抚养人?目前司法实践中采用的“退休年龄参考”,即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或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可列为被抚养人。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是:死者户口是非农户,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属农业户口,未成年子女的被抚养人员生活费计算可否以城镇人口计算?

  4、依《道法》向第三者赔偿后,依据保险合同中不应赔偿的部分,如免赔率、酒后驾驶、肇事逃逸等部分,保险人是否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依据何在?此部分因为依合同明确约定不赔,而依《道法》76条的原则为应先赔,保险人追偿时被保险人可以《道法》76条的规定抗辩。

  5、《保险单》是否是被害人主张第三者险赔偿的必要证据?谁有举证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是否有协助举证义务??

  6、免责条款告知业务。《合同法》、《保险法》都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有特别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当如何履行该义务才能更为明确?

  

  以上列举种种,我们认为,正是《道法》规定的不配套导致了不同法律条款冲突的同时体现了以下原则性的冲突:

  1、与法律效力的适用冲突。在不同法律出现冲突的情况下,当适用效力优先的法律。尽管《道法》对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有相关规定,但这规定同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相违背。《合同法》也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受到法律保护。那么,保险合同到底有效没有?有效就要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严格界定;无效,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就不存在保险关系,就不能将保险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同时,,,前者法律效力优于后者,,只有前者没有规定的,才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2、与公平原则相冲突。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公司作为市场主体所担当的角色。现行《道法》的立法角度是从受害人出发强调以人为本,但保险公司作为“法人”也是由广大股东个体组建而成,立法不应从单方面考虑个人利益而放弃群体利益,这与法律的公平原则相违背。

  3、与法律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责相冲突。《道法》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严格责任,将严重降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从将严重影响保险共同团体即其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受害人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仍能得到全额的赔偿保障,或侵权人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依然避免了赔偿,实际上是放纵了受害人和侵权人的过错行为,其结果不但不利于促进交通安全,反而减少了受害人和侵权人对交通事故的后顾之忧,增加了交通违规行为,加大了交通事故隐患。随着《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赔偿金额的提高,,因为简单的审理程序代替复杂的理赔程序使得“受害人”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获取比以往更高的保险金赔偿。使得法律的出台没有起到维护社会安全与稳定的作用。

  因此,《道法》第76条不能简单理解。这一条款实质包含几层意思:其一,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主体是“机动车”,“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显然针对“机动车”而言,而并非直接针对第三方;其二,“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时,强调机动方已办理的是“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而不是保险公司与车方间已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这种商业保险;其三,在“限额范围内”赔偿,而不是在“限额”外。即在个案处理中,第三方(即受害方)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额的计算必须依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

  第二部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保证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向履行保证保险的受益人承诺,如果被保险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的,则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形式。保险公司在处理保证保险业务时往往经验不足,风险防范能力差,因而造成了大量的纠纷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以下问题:

  一、《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认定。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借款人(投保人)有如实告知义务。借款人如果没有履行此义务,保险人可提出要求解除保证保险合同。而实际上,在投保人未提供真实情况与银行订立《借款合同》之后,银行又将借款人的情况提供给保险人,由借款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证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查证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可否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提出解除《保证保险合同》,但解除《保证保险合同》后,《借款合同》是否受到影响及借款人、银行、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处理问题无相关法律依据,因此《保证保险合同》在面对订立瑕疵时,又可否作为可撤销合同来认定其效力。

  二、银行的贷款审查义务为必要的先行义务。

  根据《贷款通则》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银行在发放贷款时有严格审查借款人资信的义务。但在《保证保险合同》履行中,银行在与汽车销售商、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消费贷款三方合作协议”时往往约定:保险公司不能以“银行未尽审查义务”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银行发放贷款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致使保险公司对贷款人的信息认可并提供保证保险,由此产生的风险由哪方承担,对银行的免责义务的约定是否有效,这在三方协议中无体现。而根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合同履行后果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在合同缔约时存在过错,也因承担相应责任。因此,银行无法对借款人的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后果完全推托责任,因为其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不当在先。

  三、银行可否要求债权的双重实现问题。

  银行的债权,如果以贷款纠纷为由,通过起诉借款人以判决方式加以确认,,就不能又以保证纠纷为由再次诉请保险人加以实现。

  因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要求债权人履行。在债权人的债权已通过诉讼由债务人加以实现的情况下,无权要求保证人再次实现。

  

  以上问题,是我们在大量的车险诉讼案件实践中的一些心得。如何更准确地理解法律、如何更好地适用法律是我们共同的期望。

  我们可喜地看到,,。。

  我们期待着有关规定的进一步完善!

  

  参考资料: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实务探讨 姜波

  2、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民事审判相关实务研究 胡发胜

  3、保险公司担责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徐军

  4、刍议保证保险合同 曹顺贵

  5、保证保险的法律探讨 郑贤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