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两个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19 05:39:15


  

作者: 高少勇

近年来,交通肇事犯罪呈现出上升势头,由此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也随之大幅度增加。如何正确地审理这类案件,不仅关系到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切身利益,同时也关系到对刑事被告人合法权益应有的维护。笔者现就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所争议的两个焦点问题略陈管见,以期能在同仁中起到抛砖引玉之功效。

一、 关于雇主的赔偿责任问题

当前,个体运输业主的雇佣司机,在从事客货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所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肇事犯罪,而介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个体雇主,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雇主本身即是车主;二是雇主本身不是车主,其只是车辆的经营使用者(例如系单位车辆的承包经营者)。个体业主所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后,雇主(个体业主)该不该对交通肇事的被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何种方式的民事责任,实践中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雇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理由主要是,根据《刑诉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其受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了物质损失,既然该犯罪行为系由雇佣司机所实施,当然应由雇佣司机本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让并非刑事犯罪被告人的雇主承担责任有失公允。第二种意见则认为,雇主承担的责任应是垫付责任,因为按照民事侵权理论,侵权行为人对其侵害结果承担责任。雇主和车主并非侵权行为人,不能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车主与雇主与雇工(驾驶员)之间经济实力的差距,让其首先承担垫付责任是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但并非其本人直接承担责任,其先行垫付后,最终赔偿结果应归属于雇工(肇事驾驶员本人)。第三种意见则认为,应由雇主和雇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雇工的犯罪行为虽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主疏于管理,对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责任。故以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为妥当。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法理的角度还是实践的角度来分析,将雇主排斥于承担赔偿责任之外都是错误的。首先从法理上看,通常情况下雇工(驾驶员)之所以为雇主驾车是基于雇主的委托,为雇主谋取利益(营运收入)而从事的职务行为,其与雇主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和被委托关系。按照民法的一般理论,被委托人所实施的行为当然应由委托人来享有和承担,委托人不能只享有被委托人为其谋取的利益,而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风险置之不理。驾驶工作恰恰是一种高风险的工作,正因为其具有高风险性,国家在保险法中才将机动车辆列为强制保险的范畴,其用意旨在分散风险的个体承受程度。雇主对其从事运输业存在的高风险性应当是明知的。从表面现象来看,驾驶员交通肇事是其主观过失造成的犯罪结果,但实际上与雇主在对雇工的选择、对车辆的保养以及对驾驶员出车时间的选择(如考察驾驶员是否处于疲劳状态等)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从某种意义上说,驾驶员交通肇事犯罪是雇主与雇工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共同结果,虽然按照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不能追究雇主的刑事责任,但不能排除雇主的民事责任。此外从实践意义上看,如果排斥了雇主的民事责任,则势必造成雇主在选择驾驶员问题上的轻率。因为市场法则决定了雇主在选择雇工时总是要以追求用最低的成本来换取最大的利益,而那些刚刚取得驾驶执照无驾驶经验,工资要求较低的驾驶员恰恰是其首选的目标。如果雇主对驾驶员的肇事行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势必会导致雇主因追求低廉的成本而低价招收一些驾驶技能根本不过关但工资要求较低的驾驶员,且一味为了谋求更多的营运收入,而致驾驶员的身心健康于不顾,强令其长时间、高负荷地驾驶。这实际上是为交通安全埋下了一个个隐患,创造了一个又一个“隐形杀手”,显然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利。而将雇主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者,从一定程度上则可以迫使雇主在选择雇工时提高谨慎意识;其次,雇主无论是车辆所有人(车主)还是经营使用者,往往都是机动车辆的投保者,其投保行为恰恰又为被害人的经济赔偿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来源。众所周知,机动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机构的理赔是以投保人承担责任的大小以及实际遭受的损失程度来作为理赔依据的,,则保险机构完全可以以此来拒绝理赔,从而导致在驾驶员无力赔偿的情况下(现实生活中,仅以受雇他人,从事驾驶工作作为谋生手段的人,绝大多数均属经济条件较差者),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无法得到弥补,这显然不利于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相反,在某些保险险种中,保险人可不问车主有无责任,仅按车辆实际投保情况进行理赔,,至少从理论上导致雇主能够通过交通肇事谋取利益的情况,雇佣的驾驶员造成的交通肇事,雇主不仅不承担赔偿责任,还能从中牟取利益,从客观上岂不纵容了雇主对驾驶员安全管理的漠视,这样的结果显然不利于公众的安全。因此,不论从何种角度考虑,雇主都应对雇工的交通肇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那么,在肯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判决雇主与雇工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是否妥当呢?笔者认为,其仍然存在法理上的悖谬和实践上的不合理性。其一,从前述分析可以看出,作为雇工的驾驶员在接受雇主指派承担营运工作时,其行为系代表雇主履行的职务行为,营运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雇主与顾客(单位或个人),只有雇主才能代表营运者享受运输合同约定的营运利益。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来看,也只有其代表承运者承担营运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责任。至于雇工(肇事驾驶员)最终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程度上的赔偿责任,则应根据雇主与雇工之间雇佣合同的约定,来再行确定,对外只能由雇主来进行赔偿。其二,如果判决雇主和雇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有可能剥夺了雇主与雇工之间合同的意思自治自由。而实际生活中,雇工在应聘作为驾驶员的过程中,有的就明确约定了发生事故后其本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其三,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责任承担者与刑事被告人的分离,在司法实践中也绝非没有先例。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公民、法人权利的损害,就是先由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再依据其内部规定要求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同样是交通肇事犯罪,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驾驶员肇事,实践中也都是用人单位先行对外赔偿。其四,雇工即使不承担民事责任也并不意味着雇工就可以疏忽其驾驶安全,因为其承担刑事责任本身对其就是一种制约,其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后,不仅要被判处刑罚,而且大多均被吊销驾驶执照,从而至少在相当长时间内失去了通过驾驶技能谋生的资格。故笔者认为,除非雇工擅自驾驶车辆才由其与雇主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时雇工承担责任是其所进行的驾驶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雇主承担责任是基于管理上的疏忽),否则交通肇事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只能由雇主对外承担。。当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亲属主动要求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不在此列。其先行给予的赔偿将在以后的雇主追偿之诉中予以抵消和冲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