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台、辛绍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20 21:07:15


   [2006]沈民(1)权终字第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台,男,194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技师,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同泽街二段5号。
委托代理人张金梁,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沈阳装饰公司职工,住址同张春台。

  委托代理人夏玉娟,辽宁鑫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绍伟,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1-1号37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尚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扈德成,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78号。

  负责人娄玉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春台、辛绍伟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主审),代理审判员汤涛、孙玉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0月16日11时20分,张春台驾驶辽A54663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河区东滨河路100—8号时,与辛绍伟雇佣司机邵洪军由西向北驾驶的沈阳安运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辽 AM406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春台当日被送至沈阳市急救中心治疗,该中心诊断张春台为股骨及胫腓骨骨折。张春台住院42天,医院出具护理证明两份,张春台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情况。张春台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6,141.22元,张春台有自购药费16,141.32元。张春台出院并未治愈,经复查还需二次手术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春台、邵洪军负同等责任。张春台于2005年8月起诉来院。

,张春台在审理过程中,于2005年11月2日提出书面申请,表示暂时放弃对病情进行鉴定,待治愈后,再进行鉴定。保留鉴定及主张二次手术费的权利。辛邵伟对其损失未反诉。

,,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也系机动车驾驶者,不适用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对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药费问题,因有其医院的诊断和药费单据,本院应予确认。但对原告自购药,因没有医生处方和病志,本院不予确认。沈阳安运出租汽车公司应在收取管理费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辛绍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春台医药费17,733.66元;二、辛绍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春台误工费4,750元:三、辛绍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春台护理费1,478元;四、辛绍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春台伙食补助费315元;五、辛绍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春台120急救车费及急救费719.45元:六、辛绍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春台轮椅费200元; 七、辛绍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春台鉴定费172.5元:八、沈阳安运出租汽车公司在4675元所收费用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410元由辛绍伟负担。

  宣判后,张春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上诉人辛绍伟上诉称:医药费中存在不合法成份,误工费标准过高。。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辩称:。

  本院另查明,辽 AM4069出租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03年11月15日至2004年11月15日),保险金额为10万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证明、沈阳急救中心病志及收据、出险车辆信息表等材料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春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04年10月16日,。,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该案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为参加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辽 AM4069出租车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张春台的各项损失。,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因第三人责任险具有强制性质,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04]39号文件规定:“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故本院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保险公司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

,要求对二次手术费在实际发生后与残疾赔偿金一起另行起诉,应予准许。上诉人辛绍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判决如下:

  一、;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春台医药费35,467.32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春台误工费9,500元;

  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春台护理费2,9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