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30 15:13:15


   [2005]沈民(1)权终字第1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林,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沈阳市皇姑区向工街3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复,女,194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于洪区造成化镇大芳士村保洁员,住: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大芳士村。

  委托代理人周淑敏,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天山墓园咨询园,住: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96栋。

  
上诉人王春林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智主审,审判员董莉参加评议,于200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春林,被上诉人孟宪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4月5日上午10时,王春林驾驶辽宁09W3943号农用三轮车在沈马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于洪区造化镇大芳士村时,因忽视安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注意避让,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孟宪复撞倒致伤。孟宪复被120救护车送至七三九医院,并被该医院确诊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脏损伤、头部外伤、轻度颅脑损伤、左小腿及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孟宪复住院治疗35天,支付住院期间医疗6082.21元,其中王春林支付700元。,认定王春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孟宪复无责任。

,王春林在驾驶车辆中因忽视安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注意避让,将孟宪复撞伤,导致孟宪复受到伤害。对此应由王春林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孟宪复所要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一、被告王春林赔偿原告孟宪复医疗费5382.21元(6082.21-700元);二、被告王春林赔偿原告孟宪复误工费583.35元;三、被告王春林赔偿原告孟宪复护理人工资1296元(36元/天+12元/天×3天);四、被告王春林赔偿原告孟宪复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35天);五、被告王春林赔偿原告孟宪复交通费230元;六、以上一至五项计人民币8016.56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由被告负担50元。

  宣判后,王春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护理费应以农村人均工资计算;2、被上诉人不存在误工损失;3、我撞被上诉人是事实,但骨折不存在。被上诉人辩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药费章据、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春林交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注意避让,将孟宪复撞伤,故上诉人王春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此给孟宪复造成的全部损失应予以赔偿。

  关于王春林上诉提出“护理费以农村人均工资计算”的主张,因孟宪复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周淑敏护理,周淑敏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系天山墓园咨询园,每月收入不固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王春林给付孟宪复护理费1296元并无不当,故王春林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春林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孟宪复系于洪区大芳士社区保洁员,每月工资500元,在住院期间由于误工,大芳士区村扣发其工资1083元,故王春林提出“孟宪复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春林上诉提出“我撞被上诉人是事实,但骨折是不存在”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在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的病历,其于05年4月6日被确诊为右侧肋骨骨折,05年5月10日补充诊断为右侧第5、6肋骨骨折,该住院病志加盖七三九医院医疗专用章,故王春林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王春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刚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赵 智

  
二ОО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海 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