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交通事故中的工伤

发布时间:2019-08-28 14:25:15


交通事故中的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较之2004年1月1日之前所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有着许多不同之处,总的说来,该《条例》对工伤认定的范围较之旧办法有了较大幅度的放宽,较好地体现了我国工伤保险的人文关怀的精神,符合我国《劳动法》的立法原则。其中,两者在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而引发的工伤认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方面就有很大的不同。 一、关于工伤的认定条件。 《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同《试行办法》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有着很大的不同,《条例》对此类工伤的认定范围宽泛了很多,这体现在: 1、《条例》确认了职工因交通事故引发工伤的无责认定原则。 《试行办法》中严格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必须是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才可以认定为工伤,换而言之,如该交通事故中,是由职工负全责或者主要责任的,无论对职工的人身造成了多大的伤害的,均不能够认定为工伤。显然,《试行办法》在这里对工伤的认定采取了过错区别的原则,这是同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的,而《条例》则明确规定了只要是在上下班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均应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职工只要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不论其负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还是不负责任,都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无责认定原则。 2、放宽了事故发生的时间限制。 例如,,也给用人单位就如何加强劳动纪律的管理提出了新的课题。2003年10月27日,尚未到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职工朱某去食堂用餐途中发生车祸,导致左股骨骨折。去年5月,通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某为工伤。对此,公司不服申请复议,9月,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原工伤的认定。于是,。,公司对朱某在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伤害这一事实已予认可,因此,劳动部门的认定并无不当。公司继续上诉称:“朱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工厂实际下班存在差异”且“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上下班必经路线上”,不应认定为工伤。,朱某违反企业作息时间的行为,上诉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但并不影响该起事故的定性,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试行办法》中严格规定了必须是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此“规定时间”成为了是否认定工伤的必备条件之一。《条例》在此方面则放宽了很多,规定只要是在上下班途中均符合条件。这一规定,对职工申请工伤提供了比较宽松的条件,反过来,对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则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职工违反企业劳动纪律同因交通事故发生工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前者,企业可以按照《企业奖惩条列》、企业自己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对违规职工进行处罚,这是企业的权利。但是,对于后者,企业则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给予职工工伤待遇,这是企业的义务。 3、取消了上下班必经路线的限制。 2004年3月10日,某公司经理助理张某经公司领导指派与单位几位业务人员共同与客户谈业务,晚11时左右会谈结束。张某与本公司另一名女同事王某骑自行车回家。张某担心王某路上不安全,又因其正常上下班路线道路维修堵塞,于是,绕路300米与王某同行,将王某安全送到家后自己才独自回家。然而,就在回家途中,她不幸被汽车撞伤,经抢救治疗,最终造成双下肢瘫痪。,属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事后,张某的亲属代其向公司提出工伤待遇申请时,公司认为张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视为上下班时间,但不是回家的必经路线,护送王某回家也不是公司领导指派,属个人行为,故予以拒绝。公司拒绝给张某工伤待遇的依据是已经废止了的《试行办法》。而根据《条例》的规定,张某的情况完全符合认定工伤的三个条件,即一是在上下班途中;二是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三是本人受到伤害。所以,张某理应被认定为工伤。 《试行办法》中规定认定工伤的另一个必备条件是:职工还必须是在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才可以被认定为工伤。《条例》则将必经路线上的限制取消了,只要职工是从家里到单位的上下班路线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即可认定为工伤。《试行办法》颁布后《条例》实施前,本人曾为一些服务企业就该问题提出过一些建议,要求企业在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还特别就其上下班的途中所必须经过的路线做出明确的约定,由双方对该线路进行共同确认。该做法也确实使某企业在一起工伤认定的纠纷中获得了胜诉。但是,自从《条例》正式实施后,这种做法就明显地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了。 二、关于交通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 1、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与否不再是确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条件。 《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显然,此类工伤事故必须以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后才可以进行处理。这一规定将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这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在了一起,不仅在法律上造成慨念不清,更重要的是很有可能造成受伤职工生活困难,伤病不能得到及时治疗,这就使得《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在法律保护上加以倾斜这一基本立法原则就无法得到充分地体现。对此,《条例》则不再作相应规定。也就是说,当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无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是否作出责任认定,都不影响该职工享受工伤待遇。 2、确认了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待遇可以兼得的原则。 《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第二项又规定:“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可见,在《试行办法》中,对此类工伤保险待遇的普遍做法是就高原则或者叫差额补足原则。即职工对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待遇只能选择一项,不能兼得。但是《条例》则不再作相应规定。而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该《解释》一方面确认了处理工伤事故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另一方面又确认了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 本人认为,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又可以依《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因此,用人单位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险局以前那种要求劳动者先进处理交通事故再行处理工伤事故的一贯做法,在《条例》正式实施之后均属错误的。 总之,《条例》相较于《试行办法》在许多方面都有了明显的进步,对劳动者的工伤权益保护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较好地体现了我国《劳动法》将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加以重点保护这一立法精神。本文限于篇幅有限,仅就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这一个方面对新旧两个法规进行比较,不足之处在所难免,望各位加以指正。 来源:浙江五联
作者:陈宁
点击数: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