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探析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之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19-08-25 17:57:15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A、B(系工亡者王X父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二、原判认定事实
两原告之子王X原系安徽XX密封件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已依法在被告处参加了工伤保险。2005年2月14日王X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事后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4月15日作出市工伤认定[2005]31号《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X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为此,两原告于2005年9月1日作为王X的直系亲属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依法给付王X工亡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于被告一直未作出行政给付行为,两原告以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讼来院。另查明,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三、原审判决要点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了《XX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办法第二十四条是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应如何处理的规定,、办法对此种情形未做明确的规定。但XX市的实施办法规定职工在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该规定并未降低或减少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并未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故应当予以适用。该办法虽然属于规范性文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故该办法本院可以参照适用。,其获得交通赔偿具体数额目前尚不能确定,,原告仍然不能获得足额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方可向被告主张权利,由其在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部分。据此,。
四、二审审理经过及判决
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诉称:XX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因违反上位法而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竟合时,受害人主张两种赔偿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则辩称:上诉人要求在交通事故赔偿前支付工伤保险金于法无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中对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如何支付工伤待遇没有作出明晰具体规定,、标准。XX市政府根据该授权制定了《XX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办法》规定“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该《办法》是XX市社会保障部门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按照上述《办法》予以答复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值得探讨的几个问题
1、国家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问题。
、劳动者自助互济政策,也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工程,具有社会保障、互助救济性质。调整工伤劳动保险关系的,除《工伤保险条例》外,更多采用的是具有较强灵活性、针对性的国家政策手段。在修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时,社会各界对事关千家万户、与劳动者密切相关的工伤保险投入极大热情,提出很多具有建设性的修改方案并在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得到体现。但法律自身固有滞后性决定了其对工伤保险的规定与现实需要存在差距,同时,由于工伤保险特有的社会保障性质也决定了国家政策这一调整手段的强势地位。随着我国法治进程加快,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在法律中明确授权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相关“政策”的,并不多见。因此,对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到国家政策调整作用这一特殊情况。
2、在上位法没有明确之处,能否制定相应规则问题。
,是本案正确审理的关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已明确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也就是说,法律已明文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如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条之中,。本案中《XX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是XX市政府根据本市具体情况而作出的工伤保险政策,,。但XX市《办法》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也存在一些困惑:一是设定先民事赔偿后工伤赔偿顺序合理性问题。根据XX市《办法》,工伤职工先向交通肇事者提出民事赔偿为前置程序,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民事权利,根据民事权利行使之法理通说,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主张或放弃。在本案中,如果事故受害者因种种因素而决定不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则似乎与XX市《办法》规定相悖;如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则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二是XX市《办法》用词模糊,容易产生歧义。该办法规定“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通常理解为:事故受害人与交通肇事者就赔偿金额达不成协议的,事故受害人就应提起民事诉讼,。,有两种不同理解,一种是:,如判决赔偿数额少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如判决赔偿数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另一种是:,,如所得数额少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现实生活是千变万化的,如在侵权损害赔偿判决中,判决赔偿数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但交通肇事者无力履行判决确定的数额或只能履行较少部分,那么,?这是一个非常复杂但必须予以解决的现实问题,XX市《办法》对上述问题没有明确,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疏漏。
3、有关工伤保险的司法界理解及立法趋势
有的专家学者认为,工伤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属于不同的部门法,也属于不同的救济方式,受害者有权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请求相应的救济措施。从现有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看,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同时受害人还有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二者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工伤职工虽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当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交通事故受害人)从民事赔偿中获得赔偿并不能减轻原告(用工单位)应当承当的责任,且被告从他处获得的利益,并未加重原告的负担,因此判决驳回原告请求不支付工伤赔偿的诉讼请求”。,又要求工伤待遇的,应予支持。工伤待遇中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经实际赔偿的部分,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扣除”。可以看出,最高院及省高院对工伤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可以同时取得是持支持态度的,但对具体赔偿数额,有不同观点:最高院是全额赔偿;而省高院则规定扣除重合部分,即为日本等国采取的模式:被害人对于侵权法上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可以同时请求,但是其所获总额不得超出其受损的总额。我国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所采用的规定亦与此相类似。该模式的理论基础是“损益相抵原则”。所谓“损益相抵原则”是指在被害人基于同一原因事实既遭受损害,又获得利益的时候,该被害人请求的赔偿金额中应当将已获得的利益(商业保险除外,因法律有特殊规定)予以扣除的一项损害赔偿计算原则。损益相抵原则的理论依据来源于《民法通则》中所确立的“损害赔偿旨在填补损害”的精神,避免出现损害赔偿之后的被害人的状况更优越于损害发生之前的状况,从而防止引发较大的社会道德风险。
我们认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有其自身特殊性,不能简单套用“损益相抵原则”。从工伤保险角度说,企业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列用工情况,,当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一旦认定为工伤,。对于工伤职工来说,该工伤保险待遇应全额享受。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角度说,只要交通肇事者对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事故受害者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得到全额赔偿。工伤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是性质截然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侵权损害与工伤重合发生时,如因享受了工伤赔偿或侵权损害赔偿权利而剥夺其享有另一应得权利,似乎有违法理,也没有体现“以人为本”原则。从交通肇事者得到的赔偿与人的生命相比较而言,只是象征性抚慰而已,并未达到所谓“权利饱和”状态。因此,我们可以大胆预测未来有关工伤保险的立法趋势将是:更多体现人文关怀,关注生命健康权,体现生命无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