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搭乘本单位车辆受伤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19-08-06 11:01:15


  

作者:张发泽

1999年12月17日,甲公司司机张某因公驾驶本公司车辆去武汉拉货,该公司职工严某在张某默许下随车办私事。当晚10时许,张某驾车发生事故,致使严某及随车的本公司职工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严某共住院150天,甲公司垫支医疗费10万余元。期间,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违章驾驶,应负全责。严某出院后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除支付医疗费外,另赔偿其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等共计40余万元。

此案应如何处理,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司机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不承担责任。首先,严某无偿搭乘张某驾驶的车辆,作为车辆所有人,甲公司既不知情,更没经其同意或授权。张某默许严某搭车,完全是其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甲公司和严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甲公司无法预知和控制事故的发生。而实际上严某和司机张某之间却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严某搭乘张某驾驶的车辆属要约行为,司机张某默许并让严某免费搭乘,是一种承诺。只是在履行这个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了意外,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司机张某负全责,那么,张某理应赔偿严某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严某因私出差,在司机张某默许下,与本公司职工一起搭乘本单位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司机张某对事故负全责,故司机张某与严某之间形成了两种法律关系:一是违约关系(张某未按要求将严某安全送达目的地);二是侵权关系(张某的违章驾驶侵犯了严某的人身权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即一旦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受害方有权自主选择救济方式。但是,如果侵权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即使存在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处理。因为合同责任并不能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进行充分补救。因此,此案严某只能提起侵权之诉。同时,由于张某系因公出差的职务行为,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无偿乘坐他人车辆,在无偿搭乘他人车辆期间,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如能证明其搭乘经车辆驾驶员或车辆所有人同意,应比照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的情形酌情处理。”第三十七条规定:“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如果乘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乘客可以起诉承运人,要求进行赔偿。承运人在赔偿了乘客的损失之后,如认为有必要,可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由此,甲公司与严某便形成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职工享受非因工伤劳动保险关系。因此,严某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但是,在赔偿数额上,严某并不能享受全额的赔偿,而应“比照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的情形酌情处理”。而目前各地客观现实是:工伤待遇要远远低于交通事故赔偿数额。鉴于此案的特殊性,严某的赔偿数额或比例原则上不应超过与其一同乘车因公受伤人员的工伤待遇。即严某只能享受部分赔偿(否则同一单位人员,同乘一车,一同发生事故,因公受伤的救济还低于办私事的人员,于情于理均说不过去)。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价值取向和公平、公正原则。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河南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的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单位或所有人赔偿后,可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这个规定的本身就是为了充分而全面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的损失获得最大限度的赔偿,而本案的司机张某系职务行为,又在该事故中负全责,甲公司作为张某的所在单位理应对张某的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然,甲公司在对严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司机张某追偿。可见,严某的损害所应获得的赔偿,不能因为与其同乘一车的因公出差的公司职工而受到任何影响。而实际上,由于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伤亡保险待遇,并不低于交通事故赔偿的标准,因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保护方面规定的精神,因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由此可见,职工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引起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不低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严某起诉应获得的赔偿不能因其他任何原因而打折扣,否则就有悖于立法精神和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