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

发布时间:2020-02-17 20:26:15


  

作者: 肖飞 黄金波

【论文提要】本文通过分析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行为的法律定位、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得出对于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机动车辆的增加,道路交通事故也日益增加,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案件也与日俱增,此类案件,一般标的较大,当事人矛盾激烈、诉讼周期长。实践中,对于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损害赔偿案件受理。笔者认为,实践中的做法不利于当事人合法利益的维护,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于法律公正价值的实现,对于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第四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起诉,应予受理。,,对于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既便受理,也只能作为一般损害赔偿案件受理,不能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

,即不能认定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无法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认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办法》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其核心是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即对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进行认定。对于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既便受理,也只能作为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受理。笔者认为,实践中做法的法律依据与理论依据都有欠妥当,以下试从三方面加以论述:

一、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定位

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公安机关的处理行为虽然没有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裁决,也没有直接设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其性质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确认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责任、造成的损失等,尤其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更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当事人如对此不服,就应准其提起行政诉讼。实际上,,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此种行政诉讼实际上解决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实际上是要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那么对于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理应可以直接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受理,这也符合法的效率价值。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结论是一种证据材料,具有证据性。公安机关的处理结论其核心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此种认定是一种技术性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大部分是在一定案件作用下瞬间发生的惨祸,能真正清楚地目睹事故发生过程,观察并能证实瞬间即逝的事实的证人很少,甚至没有。因此,公安机关在认定责任时,经常运用技术鉴定、技术检验、技术模拟试验等专业技术手段进行调查研究,最后作出认定结论。《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很明显,,是否采信,,只不过是没有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当事人应承担的是实体上的不利后果,而不应承担程序上的不利后果;否则,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因此,对于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和《办法》确立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以过错责任为主的全为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最终要件,并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无过错即无责任。《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实行过错推定,过错推定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这实际上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的行为、报案案件、所乘车辆来推定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的大小,只有行为人证明自己无过错时,才能免除责任。民事责任作为一种法律责任是法律关系主体违反义务应承担的终极法律后果,是对违反义务人的制裁,具有强制性,,核心问题是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一般能够查明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对于无法查明的,也能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后的行为、报案条件、所乘车辆,从而推定当事人具有过错;既使无法查明,也可以适用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实体上的不利后果。另外,,还可适用保底原则即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显失公平时,依公平的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就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审理中灵活运用。《办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人员死亡或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这也可视为公平原则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