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8-18 07:45:15


  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时处理水上交通事故,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水域的船舶、排筏、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均按本规定处理。

  渔业船舶之间、、军用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广东省各级港务(港航)监督机构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调解及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交通事故的分级管理由省港务监督局另行规定。

  第五条 主管机关应当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

  主管机关应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确需延长调查时间的,应报省港务监督局批准,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六条 主管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可根据交通事故损失情况,责成当事人提供经济担保。

  第七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或故意毁灭证据的,应加重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造成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交通事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包括:船舶、排筏、设施损害赔偿,货物损失赔偿,随船人员财物损失赔偿,人身伤亡赔偿,救助打捞费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船舶、设施修理期间的合理营业损失以及交通事故引起的其他合理直接损失赔偿。

  第九条 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船舶、设施和货物及随船人员财物损失的赔偿,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船舶、设施等,应当修复,修复以恢复原状为限,按照船检部门确定的损坏范围,由主管机关核定,或船检部门指定的船修厂估价后再由主管机关核定,按实际修理费计算赔偿;不能修复或全损的,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核定赔偿价格。

  (二)因交通事故灭失的货物,有发票的按发票价款计算赔偿;没有发票的,按当地同等物品市场批发价计算赔偿。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货物,按实际修复或整理的费用赔偿,无法修复的,按有关部门确定的贬值率赔偿。

  (三)船员、旅客、货物押运员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坏和灭失,应提供有关证据,并由主管机关核定折价计算赔偿,赔偿限额每人不超过800元

  上款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千克不超过20元。

  第十条 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涉外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也可由当事人约定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参加处理涉及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十三条 交通事故的伤者或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主管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根据医院证明向当地劳动局申请伤残评定。

  第十五条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Ⅰ级的按100%计算,Ⅱ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

  第十六条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涉外海船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限额依照《海商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水域环境污染,按照我国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主管机关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由主管机关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所在市、县的殡葬规定处理,丧葬费按省政府规定标准执行。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二十条 按第十一条规定计算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款的有关标准,由省港务监督局根据省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数据或省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条款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须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