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21-04-19 17:25:15



  南京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等 级】 市政府规章
【发布时间】 2005-06-12
【生效时间】 2005-07-15
第一条 ,进一
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
合我市实际,制订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指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
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市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指导
意见。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
本指导意见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对其作出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
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
素,结合本单位行政执法具体情况,自行划定管理领域内的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
为的种类或标准。
第六条 同一机关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当事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
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惩危害后果或者社会不良影响的违法行为;
(三)有社会影响的重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违反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
为;
(五)违法数额较大的违法行为;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