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高院对车辆出租人、出借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同规定

发布时间:2019-08-22 21:26:15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0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第十二条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害的,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用人、承租人又擅自将车辆出借或出租的,与车辆所有人、实际使用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车辆所有人按前条规定承担责任后,向使用人追偿的,区别以下情形处理:
  (一)车辆所有人无过错的,使用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车辆所有人明知车辆存在机械行车安全隐患,或者明知借用人、承租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仍然出借、出租的,应自行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
  第十四条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借用人、承租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借用人、租用人自行承担责任。但出借人、出租人明知车辆存在机械行车安全隐患仍然出借、出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山东、2005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鲁高法〔2005〕201号
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问题。
(七)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是一类特殊的侵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其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对于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挂靠人或者实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经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出借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借人在出借行为中存在过失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实行租赁、承包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承租人、承包人与出租人、发包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未过户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原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承担责任,由买受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经机动车驾驶人同意,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且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由驾驶人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江苏)(1999)
3、关于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区别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1)机动车所有人(包括实际所有人)出借或出租车辆,在借用人或租用人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借用人或租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借用人或租用人不具备使用车辆的资格和能力,应由机动车所有人与借用人或租用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肇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该职务所归属的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机动车驾驶员或者单位的其他人员非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肇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肇事人暂时无力赔偿的,可以判令肇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垫付。
(5)未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因原机动车所有人已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控制,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与致人损害的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一般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确实无力赔偿时,可以判令原机动车所有人分担一部分民事责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条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条租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被挂靠单位、发包人或者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处理。
第六条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雇佣他人驾驶机动车,该雇员因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由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
(三)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