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交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9-11-21 21:49:15


   石家庄市交通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各级交通执法机构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各级交通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各级交通执法机构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做出行政处罚的权限。
v第四条 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就是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将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处罚幅度,按照过罚相当、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合理细化和分解,以此约束自由裁量空间,防止执法随意化,真正体现依法行政、执政为民的理念。

   第五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或者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上位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同位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位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八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各级交通执法机构对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责令违法行为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交通执法机构实行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文书应按《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交通外业执法工作规范(试行)》执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额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低处罚标准。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对举报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额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高处罚标准。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按最高处罚额度进行行政处罚:

   (一)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伪造、涂改、使用假证、假手续,违法情节严重的。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改变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交通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和《石家庄市交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执行标准(试行)》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和《石家庄市交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执行标准(试行)》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和《石家庄市交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执行标准(试行)》与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新的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