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及保险快速理赔的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20-04-12 01:22:15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依法快速处理交通事故和实现保险快速理赔,,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事故,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道路上发生的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报警听候处理: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机动车保险标志或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无检验合格标志;
(二)驾驶人不能出示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机动车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四)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五)车辆单方发生交通事故的;
(六)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第四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第三条规定情形之外的交通事故,由任意一方当事人填写“机动车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事实形态确认卡”(以下简称“确认卡”,具体式样见附件1),并经各方当事人确认签名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自行协商处理或报警等候交警前来处理。

有条件的,可以对现场进行照相,或在地面标记车辆轮胎位置。

第五条 当事人按本规定应撤离而未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处理交通事故,并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

第六条 当事人填写确认卡后撤离现场自行协议处理未果报警的,应当向交通警察提供确认卡。交通警察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确认卡,依据《深圳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当事人责任确定规范》(具体式样见附件2)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

第七条 当事人按第四条规定执行的,事故中有交通违法行为的,交通警察依法从轻处罚;对不执行第四条规定的,则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事故后需保险索赔的,应当在按照第四条规定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后,立即向各自的承保保险公司电话报案,按保险报案电话提示到“保险快速理赔联合服务中心”进行定损和索赔。电话报案的内容为:当事人车牌号、出险时间、地点、路段、碰撞部位、对方车牌号。

第九条 深圳各车险经营保险公司共同设立“保险快速理赔联合服务中心”,负责对交通事故车辆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损、定损、收集客户索赔资料和办理索赔手续,并完成理赔案件的缮制、理算、核赔工作,并与客户协商赔款支付方式等事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保险快速理赔联合服务中心”对存在交通事故责任争议的案件进行处理。

第十条 。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