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19-08-25 01:44:15


苏高法[2005]282号


、,各市、县公安局:
  为了妥善、及时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的设立
  1、,在当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依法独立公正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各地公安机关应当为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审理案件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
  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应当设置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明显区别的标志。
  2、,通过开展协助诉前调解、现场受理、就地开庭等形式,方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3、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般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二、关于抢救费用的支付、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4、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姓名、住所或实际居住地、联系方式以及肇事车辆是否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参保的保险公司和责任限额等情况进行调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收集的有关当事人住所或者实际居住地的证据,。
  5、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等规定通知相关保险公司或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抢救费用,也可以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预付抢救费用。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尸体处理费用的支付参照上款规定处理。
  6、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抢救治疗费用或尸体处理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起诉并申请先予执行。
  7、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肇事车辆予以扣留。
  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实际支配人自愿预交损害赔偿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代为保管。
  8、对扣留的车辆进行检验鉴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送达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时,应当告知各方当事人返还机动车的时限。
  9、对于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或者虽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车辆,。
  10、,。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
  11、,应根据实际情况在裁定书中明确车辆保管的地点与方式。已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车辆,原则上不变更保管场所,但应将扣留变更为财产保全。
  三、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
  12、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查明事故原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13、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昏迷状态的特殊原因,无法收集当事人的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交通事故事实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中止计算,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超过2个月。
  14、。,则不予采信,。
  四、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
  15、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前或者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当告知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
  16、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的,应当通知相关保险公司参加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终结书应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
  17、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2人以上伤亡的,因伤者治疗终结或者定残时间不同,伤者治疗终结或者定残时间与死者丧葬事宜结束时间也不相同,造成各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的起始时间各不相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各受害人的不同情况分别组织调解。
  根据伤情需要对伤者分期治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第一期治疗终结后组织调解,继续治疗的费用可以在征求医疗机构的意见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也可以由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18、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能够证明调解协议具有可撤销情形或者无效情形的除外。
  五、关于邀请协助调解和委托调解
  19、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可以邀请交通警察协助调解,受邀请的交通警察应当予以配合。
  20、,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和工作经验的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解。
  21、,应当发出邀请函;委托调解的,应当发出委托函。
  22、,就是否接受委托调解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当事人均同意委托调解的,。
  23、,应当将诉状及证据材料的复印件送交主持调解的人员,并针对具体案情做好调解的指导工作。
  24、委托调解的期限为10日。10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继续调解,但延长的调解期限不得超过7日。
,不计入审限。
  25、调解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主持调解的人员应当终结调解,并将案卷材料、调解笔录、。
  26、达成调解协议后,,。
,应当在调解协议中明确当事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视为和解协议。
  27、,应当在案件审结后及时将生效的裁判文书送交主持调解的组织或者个人。
六、其他
  28、因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一般不宜超过5万元。
  29、当事人对有关保险公司就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作出的定损结论没有异议的,不再另行委托中介机构评定。
  30、,在优先用于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费用后再支付车辆保管费。
  31、在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数额时,。同一统计年度内,相关统计数据不再调整。
,。
  32、,可以向处理该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出调卷函或者由承办法官持调卷函调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该案的全部案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办理。
  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应当在3日内退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33、对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在刑事部分处理之前就损害赔偿问题请求交通事故巡回法庭调解的,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应当及时调解。
  经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主持调解,当事人对涉嫌犯罪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并判决驳回当事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
  34、本意见中的“车辆实际支配人”,是指买卖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受人(连环购车均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中的买受人)、受赠人以及车辆承租人、借用人、挂靠人和承包经营者等。
  35、本意见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