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发布时间:2021-04-02 08:34:15


一、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与诉 讼地位如何确定? 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责任性质, 司法实践中存在垫付与直接责任的争议。至于其诉讼地位, 当前司法实践亦做法不一(列为共同被告、列为第三人、不 参加诉讼等做法均存在)。 .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金的赔付责任,故保 险合同外第三人无权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请赔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以第三人为宜。理由如下:道路交通事 故仅系保险合同的理赔事由,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 同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取决于请求方是否享有 保险金之赔付请求权。保险金赔付请求权系基于保险法与 保险合同产生,如法律规范与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另外受益 人,被保险人应为当然且唯一的保险金请求权人,他人无权 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只能从被保险人处间接 获得;第三者责任保险亦不例外。《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 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 赔偿保险金。”故保险公司依此规定,可直接向第三者给付 保险金,但该条款并未授予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 付的权利。综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文意,亦只是规定保险公司应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赔 偿责任,并未赋予第三者就保险金的赔付请求权。且我国目 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并无直接赔付保险金于受 害第三者的规定;故除涉案保险合同另有特别约定外,受害 第三者并无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鉴于机 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系被保险人转嫁其赔偿风 险的险种,故保险人保险金的赔付应建立在被保险人事故 责任比例大小和应负赔偿责任多少的基础之上。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为防 止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保障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讼。 若起诉时,赔偿权利人已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之一或 者第三人的,将保险公司相应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若赔偿 权利人仅起诉保险公司的,则应当追加机动车一方作为被 告参加诉讼。 二、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诉求《最高人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七条未涉及的费用,如受损交通工具修理期间另行 租车费用、租用拐杖等康复工具的费用、为处理事故产生的 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等,应如何处 理? 在相关赔偿责任确立后,如何正确把握赔偿范围, 是侵权赔偿的司法难点之一。我们认为,可诉求赔偿的损失 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根据现有法律 规范、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和司法实践经验,对由事故引起 的人身、财产损失均应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即赔偿范围依据 损失范围合理确定,考量当事人提出的损失是否已实际发 生,且为必须合理。 如当事人请求受损交通工具修理期间另行租车费用 的,可以从未发生交通事故前,当事人使用车辆是否必要、 合理(如其是否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车辆的目的、车 辆的用途、是否已支出租车费用等为标准)来判断当事人是 否发生另行租车的损失。若当事人确需另行租车,且有租车 事实,就其租车发生的损失的赔偿标准应参照租赁公司出 租一般普通型车辆的费用,赔偿的期间应等同或短于从事 故发生之日起至车辆修复完毕应从修理厂提取之日止的期 间。 当事人请求赔偿为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交通费、误 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的,若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为必 须合理,可予支持。 三、对于有劳动能力的当事人未提供因误工而实际减 少的收入证明,对其误工费用是否应予以支持? 就此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 当事人相应诉请的做法。我们认为,可在依法释明后,参照 目前公布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用。其理 由为:据日常经验法则可知,劳动收入是有劳动能力的当事 人的主要生活来源,交通事故在客观上将导致其收入的实 际减少。此外,当事人未提供误工证明,往往存在相应的客 观原因,如用工单位出于利益关系不愿出具相关证明等。如 经释明,当事人仍未就其误工减少的收入提供相应证据的, 可视为其就诉请举证不能,不能按其诉请支持其误工损 失。但是如当事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具体从事的行业的, 可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如当事人既不能举证证 明其收入状况,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行业的,可比照 下岗失业人员、无业人员等人员,参照目前公布的本市职工 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用。 四、不同残疾辅助用具配制机构生产的相同型号的残 疾辅助器具费(均为普及型)价格悬殊,应据何标准确定赔 偿数额? ’ 《上海审判实践》2006副刊第1期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 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司法实践中,原告 要求配备或已实际安装的残疾辅助器,往往同被告提供的 残疾辅助器具分属不同厂商且价格差异明显。我们认为,据 相关司法解释“普通适用”的文意可知,可得求偿的残疾辅 助器具需符合为受害人所必需、对受害人的功能确实起补 充作用,且该用具系恢复功能性用具,并能维持基本生活要 求(有助于从事生产劳动、有助于恢复性、回归性社交),符 合稳定性和安全性要求等标准。对于原告起诉时已经安装 的残疾辅助器具,可依其已实际支付的费用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尚未安装的残疾辅助器具或者虽已安装但今后需要更 换的残疾辅助器具,应据具体案情依法向残疾辅助器具的 配制机构询价,该询价结论经依法质证后可作为确定相关 赔偿数额的依据。 五、在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机构没有出具辅助器具的 赔偿期限下,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如何确定? 在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机构没有出具辅助器具的 赔偿期限意见的情况下,司法实践有参照立案时上海市人 口平均寿命(男子77周岁,女子81周岁)予以赔偿的做 法。我们认为,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残疾辅 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应参照护理费的赔偿期限确定。即:残疾 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根据受害者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 确定,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超过确定年限后,赔偿权利人 ,经法 院审理查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 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五至十年。 六、赔偿权利人为外籍人或港、澳、台同胞,误工费、被 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何标准计算? 观点,亦有按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标准的做法。我们认为,《最 释》出于填平受害人损失的考虑,规定在赔偿权利人确有证 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但是, 鉴于我国目前尚属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和地区在人 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付等方面均存在很大的差距, 如果按解释中确定的原则进行处理,由于我国的赔偿义务 人负担能力有限,即使考虑其经济能力,也可能出现外国或 港澳台地区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实际保护的情形,也 。故在确定赔偿标准时,仍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