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1日上午9点45分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19 00:38:15


  原告诉称2008年6月3日,原告路经仓山区六一南路路段时,被告沈鸿翔驾驶闽A1E810号小轿车(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碰撞,导致原告受伤,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被告沈鸿翔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08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沈鸿翔达成达成赔偿协议。

  但由于原告对伤情估计不足,协议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损失。故原告诉至仓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沈达成的赔偿协议,并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医疗费用等共计人民币66967元。

  仓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一、撤销原告高维与被告沈鸿翔于2008年6月11日达成的赔偿协议。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闽都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维强制保险款人民币17516元(扣除被告沈鸿翔已支付给原告的6141元,实际还应支付113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