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证据自相矛盾,欲按城镇标准赔偿成为泡影

发布时间:2020-12-27 05:37:15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0日,死者郑某某遭被告朱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击,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支队出具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朱某某的行为和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某运输公司,第三人为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72460元、医疗费、物损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8万余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中的110979元,余款由两被告赔偿。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存在以下几个方面:1、死者对此次事故是否有责任?2、死者系农村居民,在上海打工,死亡赔偿金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3、原告主张的1.2万元交通费是否合理?4、原告主张的 1.5万元误工费是否有依据?


由于本起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作为本案第三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本律师到交警部门查阅了相关的案卷材料,摘录了对第三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庭审中,,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事故经过无法查明并不能排除死者不存在违法行为,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事故现场照片,从车辆相撞的痕迹位置推断出死者存在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2、原告称死者到事发之日一直在某影剧院上班,但代理人从交警部门调查的笔录证明死者根本不在该公司上班,原告提供的在上海城镇居住的证明没有满一年,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如果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经常居住地是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此,只能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交通费应当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不认可原告租用车辆去外地的费用、过路费等费用;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均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标准,故不认可;5、只同意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事故的责任,虽然第三人提供照片从车辆相撞的痕迹位置推断出非机动车方存在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但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到易初莲花卸货区附近供社会车辆通行的南北通道内,该通道是否划分了中心线,是否有隔离带、相接的痕迹是否经一次碰撞形成等都是判断非机动车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因素,在交警部门作出实地勘查后仍未确认非机动车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第三人仅凭照片作出这样的推论显然是缺乏依据的。死者郑某某能否适用城镇标准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在城镇地区有主要收入来源。关于郑某某的工作情况,原告方提供了劳动合同一份,述称从07年3月起至死亡时止死者一直在某影剧院工作,但在第三人出示公安机关的笔录后,原告方双述称死者死亡时是在案外人的五金店上班,原告方在庭审中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关于郑某某的居住情况,从原告提供的证明来看,到事故发生时止,死者未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因此,综合考虑以上两个因素,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不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死亡赔偿金应为204440元。

判决结果:

一、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570.20元;二、被告上海某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计156460.5元。

律师观点:

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关于同命不同价的问题一直被司法界争论不休,,处理此类案件的基本精神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之所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主要是由于本律师在庭审前作了仔细的调查取证工作,在铁的证据面前,原告不得不说出事实的真相。死者固然可怜,几十万换不回一条鲜活的生命,但是,作为律师,我要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维护我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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