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长春免费乘车案引发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9-08-15 23:22:15


  作者:夏传胜

  长春市的74岁老人李先生,起诉长春市专线车营运公司,,允许其免费乘坐市内专线车。长春市专线车营运公司答辩称,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长春市政府根据该法的授权制定了一个地方规章,规定70岁以上的持有优待证的老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辆,但专线车除外。。

,,,但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据此,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不服上诉。二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尽管规定了地方政府可以对老年人的优待方面作出具体规定,但地方政府在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时还要注意不得与上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即使后者在后,也因抵触而无效,应当及时修改。。在执行中,终审败诉的市专线车营运公司只让李先生一人免费乘坐专线车,而其他持证老人仍然不能免费乘坐专线车。

  这里涉及多方面的法律问题,应当引起我们思考。

  1.法律目前对授权立法的规定欠缺。授权立法的主体、条件、程序,要遵守的原则等方面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此案中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授权性的立法规定,容易被误解。

  2.如果下位阶的法违反上位阶的法,人们执行了下位阶的法而违反了上位阶的法,这一违法代价有谁来承担?本案中,被告市专线车营运公司执行了长春市的政府规章,,难以服判,并在判决执行中依然执行长春市的政府规章,拒不让原告之外的持证老人享受免费乘坐专线车的待遇。笔者认为,让被告承担所有责任并不公平,因为他执行了地方政府规章,主观上没有过错。这里的过错在于制定这个与上位阶法相抵触的地方政府规章的地方政府。如果下位阶的法制定在后,或虽制定在前,但在上位阶法生效后合理时间内没有修改的,都应当由国家赔偿,下位阶法的制定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这样可以促使下位阶法的制定机关注意与上位阶法相一致,保证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畅通。笔者建议,我国的立法法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

  3.被告仅让原告一人免费乘坐专线车,应当说已经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内部规定没有修改,其他老人仍然不能享此待遇,这又有违这一诉讼的本来目的。解决这一矛盾的一种有效的方案是:将有关“集团诉讼”方面的规定扩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共同诉讼规定:未参加登记的人在诉讼时效内提起同样诉讼的,,、裁定。参照上述规定,没有起诉的其他老年人也提起同样诉讼的,,、裁定,并且让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这样以来,迫使被告不能仅仅执行一份判决书,而不顾其他同样遭受侵权而没有起诉的人的利益。因为起诉和审理程序简化,对于其他受害人不构成讼累,审判压力。相反,因为被告要承担越来越多的诉讼费和败诉后果,促使其尽快修改其规定,给其他受害人以平等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