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人对所遗赠的财产不得擅自转让

发布时间:2019-08-14 16:53:15


  近日,,判令被告汪x莹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1997年底,汪x广与岳x阁因子女均已过世,两人协商将自己的外甥张x华从山东老家接来作为养子。1998年1月19日,张x华与汪x广、岳x阁夫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双方约定:汪x广、岳x阁夫妻健在期间,由张x华负责侍奉、照顾,患病后负责请医治疗,待两老人去世后负责发殡;汪x广、岳x阁去世后将夫妻的所有财产全部遗赠扶养人张x华,他人不得干涉。该遗赠扶养协议经过公证部门公证。同年9月20日,汪x广、岳x阁将张x华的户口迁入乌鲁木齐市,以养子的名义一同居住。

  2008年9月,被告汪x莹来探望老人,汪x广、岳x阁夫妇与汪x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他们名下的房屋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汪x莹。同年12月,汪x广因病去世后,第三人岳x阁老人被其另一孙女接走。

,原告张x华与第三人汪x广、岳x阁夫妇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有效。遗赠人对所遗赠财产,生前有权占有、使用和收益,但不得将其擅自处分,以保障扶养人能够取得受遗赠的财产。遗赠扶养协议公证档案显示,该处房产是汪x广夫妇主要财产,该房屋应属于遗赠财产范围。被告汪x莹称以10万元价格购买该房屋,但未就付款形式进行说明,也未提供付款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汪x广夫妇与被告汪x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张x华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

  争议焦点

  庭审中,双方争论的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汪x莹的诉讼地位是否适格。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张x华与汪x广、岳x阁夫妇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书,经公证机关公证,。从其后原告张x华户口从山东老家迁入汪x广夫妇家中,双方以养父子名义共同生活10年之久的客观事实来看,该协议合法有效。

,汪x广夫妇与汪x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可能影响到原告张x华合法权益的实现,因此原告张x华作为利害关系人起诉汪x莹,符合法律规定,汪x莹诉讼地位适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