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发布时间:2019-08-25 19:20:15


  你院(85)民监字6号《关于王某某诉李某某姐弟等人赡养费一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及所附材料,被申诉人王某某于1951年12月与申诉人李某某之父李某心结婚时,李某心有前妻所生子女李某某等五人(均未成年)。在长期共同生活中,王某某对五个继子女都尽了一定的抚养教育义务,直至其成年并参加工作。1983年4月王某某与李某心离婚起诉,要求继子女给付赡养费。第一、二审,继子女李某某姐弟五人受过王某某的抚养教育,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在王某某年老体弱,生活无来源的情况下,对王某某应履行赡养义务。李某某姐弟对判决不服,以王某某已与生父离婚,继母与继子女关系即消失为由,拒不承担对王某某的赡养义务,并向你院申诉。你院认为,王某某与李某心既已离婚,继子女与继母关系事实上已经消除,李某某姐弟不应再承担对王某某的赡养义务。

  经我们研究认为:王某某与李某某姐弟五人之间,既存在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尽管继母王某某与生父李某心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王某某与李某某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李某某姐弟等人,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王某某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