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荷华侨离婚问题的复函[1981]

发布时间:2019-08-12 15:43:15


涉外婚姻离婚问题的复函[1981]

1981年3月2日,


一九八一年一月五日(80)领荷转字第33号转办单及三月十二日(81)领二字第67号来函收到。:
,如不违反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可承认这种判决对双方当事人离婚判决在中国是否有法律效力问题给你司的复函)。离婚后,当事人要求我驻荷使领馆加以认证的,可予认证。
(二)夫妻一方侨居荷兰,一方仍在国内,如双方同意离婚,对子女、财产也无争议的,可按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国内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负责婚姻登记的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提起诉讼的,如系国内一方提出离婚,;侨居荷兰一方要求离婚,。
(三)侨居荷兰一方提出离婚,,如双方并无异议,可不予干涉;如一方对子女抚养或国内财产的处理有不同意见,可按第(一)项的精神决定是否承认这种判决在我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