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若干新情况新问题

发布时间:2020-12-17 20:08:15


修订后的婚姻法施行后,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贯彻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为正确、及时地审理各类婚姻家庭案件提供了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据统计,离婚案件976208件,2005年956313件,2006年984167件;2004年一审受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23383件,2005年7690件,2006年6634件,明显呈下降趋势,这是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不受理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只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的诉讼;2004年一审受理婚姻无效纠纷案件1997件,2005年1641件,2006年1207件;2004年一审受理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5984件,2005年6893件,2006年8278件,逐年呈上升趋势;2004年一审受理探视子女权纠纷案件1502件,2005年1440件,2006年1457件;2004年一审受理抚育费纠纷案件23898件,2005年24556件,2006年22839件。

,近年来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

一、离婚诉讼中当事人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日益增多,

近年来,由于受社会上诚信缺失和利益驱动等多种因素影响,在离婚案件中,有的当事人为了达到多分财产和逃避债务的目的,在诉前和诉讼期间制造虚假借据,而债权人多为近亲属或朋友,债务数额一般都比较大,有的甚至能提供通过恶意诉讼获得的调解书或判决书,而另一方往往对所借债务并不知情。

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例外的只有两种情形,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对此能够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二是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应当用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 制定该条司法解释的初衷是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我国婚姻法中没有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即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由于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实际生活中夫妻之间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比较少见,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对外财产责任原则上均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目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难点在于,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出示许多借据主张系共同债务,这些借据都是以一方名义所借,都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如果配偶另一方不能证明借钱的一方与出借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原本实行分别财产制而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机械地套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后果,可能导致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从而损害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益。

笔者认为,在离婚诉讼中处理此类债务问题时,:“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即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既要考虑前述两种例外情况,又要考虑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举债一方当事人承担。比如张某与李某离婚一案,张某自己借朋友的十几万元开办公司,公司成立后尚处于创业阶段,没有任何营利。离婚时如果不考虑张某借钱开办公司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仅考虑张某与李某未实行分别财产制,张某又没有与朋友约定为个人债务,即认定这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对李某就显得有失公平。

有的法官通过多年的审判实践,总结出针对虚构债务的一些对策:▲▲▲如严格证据审查。对提出债务的夫妻一方进行详细询问后,通知债权人亲自出庭作证(债权人作为证人,在其出庭前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情况),认真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向当事人释明虚构债务的法律后果,一旦被认定为造假,要承担《婚姻法》第47条规定的“不分、少分财产”的后果; ▲▲▲再如债务另行处理。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债务不予认可,,可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债务问题,告知债权人另案起诉解决。这些都为我们处理离婚案件的债务问题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二、由于目前大学收费较高,一些离异家庭中就读大学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难以得到保障

,每年都有2万多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应该说争议不大,关键是对已成年但尚在校就读子女的抚养问题颇有争议。:“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也就是说,该司法解释是把尚在校就读的成年子女纳入父母应付抚养费范围的。:“《婚姻法》第21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很显然该条司法解释将尚在大学就读的成年子女排除在“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之外了。这两个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当然以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司法解释为准。

制定该条司法解释的初衷是考虑大学教育并非义务教育,进人大学学习的成年子女是为自己以后更好地就业创造条件,负担大学费用不应成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这样可以鼓励成年子女勤工俭学,凭自己的劳动收人完成大学教育。但从该司法解释施行后的情况看,有不少学者和法官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该条规定比较超前,不符合中国的国情。现在大学学费日益高涨,靠成年子女自己勤工俭学很难完成学业。一般家庭的父母当然会尽自己所能支付孩子上大学的费用,而对于一些离异的家庭,情况就不容乐观。有的继父或继母不愿支付继子女的大学学费,从而引发纠纷。,。这个问题我们还会继续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以利于此类问题的妥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