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婚姻案件审判焦点问题总结

发布时间:2019-08-15 06:17:15


本人多年来一直专门从事婚姻家庭案件的代理,也热爱相关的法律理论研究。尤其是近年来担任全国律师协会婚姻法论坛副主任以后,得以有更多的机会组织、参与或主持相关研讨会议、论坛,得以与全国各地的婚姻家庭案件审判法官及专业律师交流探讨。笔者发现在近两年的婚姻家庭案件审判中存在不少争议很大的问题,甚至出现一些“同案不同判”或“法律依据不足”现象。全国各地的婚姻法专业律师对此类问题反映强烈,笔者认为很有必要作出总结性的报告,经过研究、分析和整理,现对争议较多问题总结如下,但也仅仅是一孔之见,仅供参考:

一. 关于离婚诉讼中,一方婚前以按揭方式购买住房的房产分割问题:

(一)夫妻一方在婚前,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及抵押贷款合同,并支付购房首付款,婚后由夫妻共同继续偿还按揭借款,且婚后才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产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分割?具体些问题是:房产应当认定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买房首付款,婚后贷款额、欠银行债务该如何分割?目前有三种操作实例:

1、 认定该房屋应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后配偶一方参与共同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离婚时尚未归还的贷款为购房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的部分贷款,应返还一半给配偶一方。

2、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对房产进行分割,未分到房产一方得到相应的房产价值折价款。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房款(包括首付款及婚前还按揭款),由配偶一方返还给另一方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

3、 认定该房产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一方的个人债务。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房屋增值收益,由一方对配偶一方进行合理补偿(不仅仅是偿还对方一半的婚后还贷额)。

在第三种审判思路上又有两种不同具体的操作方法:

(1) 购房总成本=婚前首付款+一方婚前已还贷额+ 婚后夫妻共同还贷额+离婚时剩余的贷款本金

配偶应得补偿款=配偶还贷额/购房总成本*诉争房屋市场价值

(2)配偶应得补偿款=配偶还贷额/购房合同全价款*诉争房屋市场价值

上述两种方法都是考虑到配偶另一方出资应当有相应的房产增值利益回报,区别是增值利益大小的计算方式的不同。

(二)在法律适用依据方面,也存在不同的认识: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如果在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无论登记在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付款,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

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总结的《婚姻家庭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思考》中认为:

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购房贷款,并以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应当区分两种情形分别认定:①如果于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即使登记于一方名下,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婚前一方所支付的首期付款等款项如何认定和处理,实践中有不同的意见。有同志认为,婚前一方支付的首期付款,应当作为夫妻间的债务,由另一方返还一半。这种做法便于操作,受到法官们的欢迎。但学者们认为,婚前支付的首期房款,随着房屋的增值,该笔款项实际已产生了收益,而且有可能增值幅度较大,如果此时仅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可能会造成双方利益的失衡。因此,不妨将其出资作为所占房屋份额的考虑,比较公平合理。对于尚欠的银行贷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分担。②如果所有权于婚前取得,且登记于一方名下,但于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房屋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以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一方应予返还本金及相应增值部分利益。

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房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由此可见,由于现行《婚姻法》对此类房产分割无原则性规定,各地高院又出台了不同的解释或补充细则,才造成了全国同案不同判的混乱现象。我们认为对此进行分析并统一认识非常必要。

(三)法理分析:

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差异是在于判断夫妻共同财产的根本标准看法不一,尤其是出现《婚姻法》与《物权法》形式上的冲突时。认为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法官的理由是:买方已在婚前通过银行借款的方式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买卖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一方已在婚前取得了房产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不涉及到夫妻共同劳动的投入和付出,故诉争房屋的财产权利取得是一方在婚前就已经得到;而认为属于夫妻共同房产的法官认为,应严格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如果房产是在婚后才登记取得,则该不动产财产权利应视为婚后所得,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故应当认定为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前一方已支付的首付款及已按揭还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待。

我们认为:认定房产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以《婚姻法》的立法本义来分析,判断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应有两个:一个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权利,另一个是夫妻共同劳动,生产,经营所得。《婚姻法》确立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本意就是鼓励夫妻为家庭共同作出自己的贡献,促进维系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所以在判断某一项财产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根本标准,要看双方在婚姻维系过程中是否是共同劳动所得,是否是以不同方式为家庭财产的获得作出各自的努力。《婚姻法》的财产关系的确定相对于《物权法》来说,应是特别法,在处理夫妻内部财产关系时,确定夫妻财产权利归属,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只有在处理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对外财产关系时,才能适用《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婚前购房一方已在与对方共同生活之前通过自己的付出得到房产权益,只不过还没有从债权过度到物权,婚后随着产权登记条件的成熟,该方当事人才办理相关手续,此时只是财产权利形态的自然转化,并未发生财产来源的实质性变化。故我们更多的倾向于第三种审判意见,并寄希望于司法机关统一审判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