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生理缺陷离婚

发布时间:2021-01-17 08:41:15


原告:郑××,女,38岁。

被告:孙××,男,39岁。

1977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未经登记而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一直未生育,经检查,被告没有生育能力,但可以过夫妻生活。1984年3月5日,原告因与他人通奸怀孕生育一子,该子跟原、被告一起生活。三、四年后,被告得知此事真象,双方即开始为此事经常争吵,并发展到动手打架。被告也逐渐形成酗酒的习惯。1995年5月23日,原告离家出走。1996年4月,起诉,称: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有生理缺陷和酗酒的恶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现双方有共同财产砖瓦房3间,外债有欠我娘家亲属6000元,欠被告家亲属4~5000元。共同财产要求均分,共同债务应各自承担自家亲属的。孩子由被告抚养,我承担抚养费。

被告答辩称:由于我没有生育能力,原告乱搞两性关系,才生育了一子。现双方没有和好可能,但我不同意离婚,也不抚养孩子,不承担抚养费。所欠外债应各自偿还。共同财产砖瓦房3间价值14000元,不同意分割。

,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砖瓦房3间,经评估价值14000元。

: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形成了事实婚姻。双方虽结婚多年,但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原告同他人生育子女后,更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应予支持。被告虽与原告所生子共同生活,但双方之间没有法定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该子又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该子和负担抚养费为宜。双方所称债务,均系欠各自亲属,双方愿各自偿还,应予准许。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均分,被告拒绝分割没有道理。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于1996年5月16日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

三、共同财产砖瓦房3间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析产款7000元。

四、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本案关于婚姻关系的解除与财产的分割均属正常范围,难题在于一方与他人通奸怀孕所生一子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承担?

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离婚后,父母双方仍有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不因子女由谁抚养、子女抚育费由谁给付而改变。,且抚养费自负,这是为什么呢?

受法律保护的父母子女关系中,有生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养父母子女关系。生父母子女关系基于血缘而产生,继父母子女关系基于一方或双方再婚而产生,养父母子女关系的大前提是收养。本案被告没有生育能力,这是原、被告共同承认的事实,因此,该子同被告不可能形成生父子关系。该子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生,又非收养,这又否认了与被告的继父子关系和养父子关系的形成。该子女是原告同他人通奸怀孕所生,这一事实,被告是在该子三、四岁时才知道的。这种情况同民间的“借种”是有根本区别的。虽然“借种”行为是一种陋习,不能提倡,但所生子女因被家长承认而抚育,形成被法律认可的父母子女关系,离婚后,子女仍是双方的子女,虽由一方抚养,而另一方则应给付适当的抚养费。本案中的被告实际上是在受蒙骗的情况下接受了该子,其在原告要求离婚情况下不同意抚养该子,实际上是不再自愿承担本不属其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由该子的生母承担抚养责任,是合理、合法的。原告确系该子生母,由其抚养该子并给付抚养费,是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解决的是婚姻关系及与其密切相关的子女抚养问题,因此,不能单纯解决婚姻关系,而抛开子女抚养问题,一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是可行的。

在本案中,该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也没有剥夺该子受抚养、教育的权利。教育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义务,子女受抚养、教育是其应有之权利。该子的生父对其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如原告认为将来抚养该子有困难,可要求其生父尽相应的义务。

另外,该子同被告共同生活十几年,是基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而产生的。其间被告承担的抚养费及付出的劳动,虽然有在受蒙蔽期间的付出,但该期间与其知道真象后的期间相比毕竟较短,且其在后段时间又主要是基于自愿而付出,离婚时被告也不主张返还这种费用,所以,审理中不涉及此问题是适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