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在离婚诉原夫蔡X子女抚养案

发布时间:2019-08-31 06:29:15


原告:赵X萍,女,36岁。

被告:蔡X峰,男,26岁。

第三人:蔡伟东,男,23岁。

第三人:马艳红,女,22岁,蔡伟东之妻。

原告赵萍与被告蔡伟峰于1992年自愿登记结婚,1994年12月婚生一女,取名蔡嘉嘉。双方于1996年9月1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离婚。双方因都不想抚养婚生女蔡嘉嘉,即在登记离婚的同日与第三人蔡伟东、马艳红签订了收养协议。该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原、被告即将蔡嘉嘉送给第三人收养。此时第三人蔡伟东、马艳红均不满35周岁。1996年12月初,原告与被告均希望复婚,在征得了第三人蔡伟东、马艳红的同意后,将蔡嘉嘉领回抚养。但不久双方又发生新的矛盾,均感到仍难以共同生活,又将蔡嘉嘉送给第三人收养。此后,原告赵萍经常去第三人的住处看望蔡嘉嘉,引起第三人的反感,指责原告不该这么做。1997年5月中旬,起诉,主张对蔡嘉嘉的监护权。

原告赵萍诉称:我在同被告蔡伟峰离婚时与第三人蔡伟东、马艳红经协商达成协议,将婚生女蔡嘉嘉过继给第三人,我有权看望孩子。但后来我去第三人处看望孩子时第三人反对,使我不满。第三人均不具备法定收养孩子的条件,我现在要求将蔡嘉嘉领回由自己抚养,。

被告蔡伟峰答辩称:我有固定收入,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因此我主动将与原告赵萍婚生的女儿蔡嘉嘉从第三人蔡伟东、马艳红处领回由自己抚养,对她行使监护权,。

第三人蔡伟东、马艳红诉称:原告赵萍与被告蔡伟峰协议离婚时,考虑他们各自忙于做生意,照料婚生女蔡嘉嘉有困难,便同意由我们夫妇收养孩子。我们对孩子已经付出的心血要比其母亲赵萍多。为了使孩子以后健康成长,我们要求孩子继续由我们抚养到其成人。

,公证机关经调查确认第三人夫妇在收养蔡嘉嘉时均不满三十五周岁,不符合收养人条件,于1997年6月18日撤销了收养公证。

审判

:原告与被告在离婚时同第三人达成收养协议,将他们的婚生女儿蔡嘉嘉送由第三人收养,由于第三人不到法定收养人的年龄,该收养协议应确认无效,且已被公证机关撤销公证,第三人应将蔡嘉嘉送还其生父母。鉴于被告的经济条件优于原告,蔡嘉嘉自出生以来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的亲属照料,由被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对孩子行使监护权,由其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1997年6月28日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萍、被告蔡伟峰与第三人蔡伟东、马艳红订立的收养协议无效,第三人将被收养人蔡嘉嘉送还其生父母。

二、蔡嘉嘉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用由被告负担。

赵萍对判决不服,。诉称:上诉人在经济条件、文化素养等方面均优于被上诉人蔡伟峰,孩子由我抚养更有利她健康成长。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将孩子判给被上诉人抚养是不正确的,,改判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一人承担。

蔡伟峰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查明的新事实有:上诉人赵萍做服装生意,在本市有店铺且有住宅;被上诉人蔡伟峰系中巴车驾驶员,驾驶其父的中巴车运送乘客,与其父母生活在一起,经济状况一般。

:上诉人赵萍、被上诉人蔡伟峰与原审第三人蔡伟东、马艳红所订立的收养协议,因第三人蔡伟东、马艳红不具备收养条件,公证机关撤销了该公证,,并判令第三人将被收养人送还其生父母,是正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经济状况较好,均有能力抚养孩子。但考虑到孩子年幼,且是女孩,随母亲即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婚姻法,于1997年8月11日判决如下:

一、。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赵萍与被上诉人蔡伟峰婚生的女儿蔡嘉嘉随上诉人生活,抚养费由上诉人负担。

评析

本案处理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原告赵萍、被告蔡伟峰与第三人蔡伟东、马艳红签订的收养协议是否有效。收养是一种法律行为,一旦收养关系成立,就产生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建立起与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法律后果,因此,我国《收养法》对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作了严格的规定。从上述案件事实看,蔡伟峰和赵萍将他们婚生的女儿蔡嘉嘉送给蔡伟东、马艳红收养,并签订了收养协议,不完全符合《收养法》有关条款的规定:

1.按照《收养法》第四条的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抚养能力的子女方可被收养。本案的被收养人蔡嘉嘉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况的未成年人,依法不能作为被收养的对象。本案原告和被告将其送养,而第三人予以收养,显然不符合《收养法》第四条的规定。

2.按照《收养法》第六条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其中一个条件是收养人年满三十五周岁。第三人蔡伟东、马艳红收养蔡嘉嘉时,分别才二十二岁、二十一岁,没有达到收养人的法定年龄。

此二点表明,本案原告和被告将他们婚生的蔡嘉嘉送给第三人收养,并签订了收养协议,违反《收养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确认无效。

本案处理遇到的第二个问题,是蔡嘉嘉应随父母哪一方生活。原告和被告与第三人的收养协议被确认无效,蔡嘉嘉与已离婚的生父母即原告和被告间的生子女父母关系恢复到收养行为开始时的状态,他们对蔡嘉嘉均享有亲权,均有权要求蔡嘉嘉随其生活。但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条款规定的精神,父母离婚时,未成年子女随父母哪一方生活,以是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来确定。赵萍在经济收入和住房方面有比较好的条件,有能力抚养蔡嘉嘉,且蔡嘉嘉是年仅二岁多的女孩,确定蔡嘉嘉随母亲即赵萍生活,对蔡嘉嘉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

本案处理遇到的第三个问题,是蔡伟东、马艳红应否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如上所述,原告和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收养协议违反《收养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的公证机关发现问题后,撤销了该公证文书,仅纠正了该公证本身存在的错误,而对送养人与收养人之间的纠纷并没有解决。送养人蔡伟峰、赵萍已经离婚,均想通过诉讼使蔡嘉嘉随自己生活。蔡伟东、马艳红是收养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他们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资格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维持一审判决关于确认收养协议无效的部分,撤销一审判决关于确定蔡嘉嘉随父亲蔡伟峰生活的部分,改判蔡嘉嘉随母亲赵萍生活,是合适的。

责任编辑按:

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即确认收养关系无效和将婚生女判归一方抚养,都无可非议。但本案的事实所产生的程序问题,却颇值得研究。

从事实上看,本案原、被告是在离婚后共同作为送养方与收养方即第三人夫妇订立收养协议的。这种事实决定,由送养方请求确认收养协议无效或者解除收养关系,可以由送养方共同主张,也可由送养人之一主张。但无论是共同主张还是单独主张,被告应是收养方。本案原告作为送养人之一,在起诉时所主张的理由之一实际上就是要求确认收养关系无效,对应的对方当事人应是收养方,即本案中的第三人夫妇应为被告。而本案被告作为送养人之一,其也要求抚养孩子,前提必须是要解除收养关系,因此,他的诉讼地位应是共同原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就是说,本案所列被告作为合格的被告,只在抚养关系之诉中存在,在收养关系之诉中不存在。

原告提起的诉讼包含了两个诉,一是收养关系之诉,一是抚养关系之诉。这两个诉的关系,一方面,因是不同种类的诉,各自对应的被告不同,故不应当合并一并审理;另一方面,收养关系之诉是前提,其结果决定原告是否可以提出抚养关系之诉(不同于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因为,如果收养关系有效应保护的话,原告就不可能也无法提起抚养关系之诉。而本案所涉收养关系,并不因为公证处撤销公证而自然无效,是否无效,。因此,不能说在诉讼中因公证处撤销公证而消灭了原告的收养关系之诉,列蔡伟峰为被告就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本案在程序上符合程序机制要求的处理应当是,要么将原告的起诉分两个诉分别立案,收养关系之诉一案的被告是收养方,蔡伟峰因是送养人之一,可作为共同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该诉讼。抚养关系一案的被告是蔡伟峰,该案的处理需等待收养关系一案的结果:收养关系被确认无效的,抚养关系之诉成立得以进行;收养关系有效应予维持的,抚养关系之诉则属无权起诉的案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收养人不是抚养关系一案的被告,也不是任何意义的第三人,仅在抚养关系之诉成立情况下成为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要么仅先受理原告的收养关系之诉,待该案结案后,在原告可以并提起抚养关系之诉时受理该诉,而不应同时受理该两诉。

本案的情况不同于夫妻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单方将抚养的子女送给他人收养这种情况所引起的程序机制。这种情况下,未抚养子女一方提起的诉讼,是基于对子女法律上仍存在的亲权关系,对送养的一方提出的送养无效之诉;收养方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该诉讼,是因为送养无效将决定收养无效,所以,收养方是作为依附于送养人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诉讼之中来的。而本案与收养方相对的是共同送养方,只可能由共同送养方作为共同原告或由送养人之一作为原告直接对收养方提出确认收养无效或解除收养关系之诉,不可能依附于抚养关系之诉中的任何一方而成为该诉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