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夫妻债务如何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又一新判决

发布时间:2019-08-21 14:42:15


认定夫妻债务如何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又一新判决

转帖自王礼仁法官的“婚姻法直播”新浪博客

http://blog.sina.com.cn/wlr6666(2010-07-31 )

对姻法解释(二)第24条如何理解和适用,解释出台后我即认为应当以“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前提条件,不能直接适用第24条。但真正将这一观点付诸实施,,,我当时就把这个案例及一篇《判出一条路来——逾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障碍》的文章,发表在北京大学法律网上。随后,我将上述判例和文章改写成了一篇《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前提条件——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论回应》的论文,。,她在《人民司法》2008年第7期《有关婚姻家庭案件的问题探讨》中,论及夫妻债务认定时(37页),采纳了我的观点。在吴晓芳法官负责具体起草的2009年的婚姻法解释(三)也基本上是上述的观点。2010年的婚姻法解释(三)草案虽有文字变化(突出借款合同在认定夫妻债务的作用),但对解释(二)第24条的修改态度是一致的。吴晓芳法官在《人民司法》(应用版)2010年第1期发表的《当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疑难问题探析》一文(54—58页),仍然坚持婚姻法解释(二)24条不能直接适用。应当说,不能直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24条已经成为当前的主流观点。

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24条的情况仍然存在。为此,我在下面的二审(改判)判决中,再次阐述了不能直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24条的理由。

[1]本案还有许多值得深入探讨和交代的地方,因没有时间,不再作评述和交代。

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民事判决书

( 2010)宜中民一终字第00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丹,女,1969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420500690303134,汉族,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胜利四路分理处职工,住宜昌市沿江大道68号世纪欧洲城4-309号。

委托代理人欧阳春青,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刚,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男,1964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420500196402091316,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宜昌市夷陵大道103号-1-209室。

委托代理人朱华平,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勇,男, 1969年3月1 日出生,身份证号420500196903011310,汉族,无固定职业,宜昌市人,现下落不明。

刘俊与闫勇、苏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礼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远亮、刘俊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开庭审理,上诉人苏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春青、刘刚,被上诉人刘俊及委托代理人朱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闫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闫勇、苏丹于1992年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日,闫勇向刘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俊现金贰拾叁万元整。如有需要提前壹月通知还款”。闫勇、苏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未进行约定。

2008年3月,闫勇与苏丹登记离婚。双方约定:1、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68-4号住房一套归苏丹所有,苏丹给付闫勇房屋折价款114800元。2、闫勇参与一家公司(宜昌思萌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名下债务37.2万元由闫勇偿还;苏丹名下房屋贷款10万元由苏丹偿还。2008年12月9日,闫勇以原离婚协议中房屋分割不合理为由,要求按房屋增值价值重新进行分割,遂与苏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68-4号住房一套归苏丹所有,苏丹再给付闫勇22.4万元,二次合计给付闫勇房屋补偿款33.88万元。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闫勇投资经营宜昌思萌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奔腾年代”、“米琴概念店”两个店,闫勇向他人借债均用于生意经营,与家庭生活无关,苏丹概不知情,债务全部由闫勇偿还,与苏丹无关。

审理中,苏丹主张:1、闫勇未出庭,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2、即使借款属实,但闫勇未将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上述主张,苏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刘俊请求闫勇的父亲闫永庆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闫勇、苏丹曾在家庭会中对帐,苏丹知道闫勇向刘俊借款23万元的事实。刘俊还辩称,闫勇是否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且闫勇、苏丹在离婚时对债务的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

原审认为,苏丹虽对刘俊持有的借条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闫勇的父亲闫永庆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闫勇向刘俊借款23万元属实,故可认定闫勇向刘俊借款23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自刘俊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提前一个月的时间,闫勇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闫勇与苏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未有约定,闫勇亦未与刘俊约定该债务为闫勇个人债务,,刘俊对闫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闫勇、苏丹在离婚时对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苏丹主张闫勇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判决如下:被告闫勇、苏丹连带偿还原告刘俊借款23万元。

,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对借款23万元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苏丹不承担责任。其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刘俊借给闫勇23万证据不足。1、借条缺乏真实性。刘俊在一审中诉称此笔23万是在2006年分三次借给闫勇,由闫勇在2007年11月补打的借条,离闫勇离婚仅四个月的时间。这是闫勇为逃跑筹集费用而与刘俊恶意串通伪造虚假借款的事实,以达到讹诈目的。2、借款来源不清。对于23万的借款,刘俊始终无法说清款项来源,既无取款凭条,又无转账凭证。3、借款用途不清。在一审中,闫勇的父亲出庭为刘俊作证说这23万是买欧洲城的房子,但欧洲城的房子2003年已经购买,刘俊的借条是2007年,两者根本不相干。而刘俊说23万借款是闫勇用于其公司经营,但没有任何证据。4、借款去向不清。在闫勇逃跑的当天晚上,刘俊曾和我有长达一个多小时的谈话,主要内容就是告诉我闫勇找他借了23万,当我询问刘俊此笔借款的过程时,刘俊说是通过闫勇的姐姐闫民做中间人将23万借给闫勇的。那么此款到底是交给了闫勇还是被其姐姐闫民所掌握。因闫勇姐姐闫民开有一家美容院,她曾极力说服闫勇入股。假设此笔23万借款真实存在,是否有可能是闫勇的姐姐以闫勇的名义找刘俊借钱,名为帮闫勇融资,实际上是用于了自己的美容院投资。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我们要求刘俊举证该债务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审法官却武断地要我举证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闫勇没出庭,这些债是什么时候借的,怎么用的我都不知道,我怎么举证? 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没有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全面综合分析案件的来龙去脉,准确判断债务的性质到底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仅凭一张借条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错误的。四、不存在离婚逃避债务。我与闫勇离婚前感情不和闹矛盾有证据证实;离婚后没有同居;离婚财产分割合理,没有任何转移财产现象。因而,我不应当承担偿还上述虚假债务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