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抵押船舶的保险问题

发布时间:2019-10-23 19:35:15


  我国《海商法》第20条规定:“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可见,船舶抵押权的实质内容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不论船舶是否改变其原有形态或性质,只要还能维持其交换价值,抵押权的效力就可以追及至变形物和替代物,抵押权人依然能直接支配船舶的保险赔偿。这就是抵押权的物上代位属性的表现。被抵押船舶保险之所以能对抵押权人利益提供保障,正是基于此物上代位性。

  同时《海商法》第15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的规定肯定了船舶抵押人对船舶保险的义务和抵押权人可以为船舶投保的权利。但对于应当由谁去办理船舶抵押保险,法律未作硬性说明。通常认为,办理被抵押船舶保险有由抵押人投保、由抵押权人投保、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投保三种方式,其中涉及的法律争议主要在三种不同投保方式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区分以及抵押权人保险利益的范围两个方面。

  (一)关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

  我国《保险法》第9条指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第21条指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从定义可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能一致,也可能是不同的人,两者是有区别的。第一,投保人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而被保险人没有。第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要求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而对被保险人没有此项要求。第三,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被保险人则仅要求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然而我国《海商法》只出现了“被保险人”概念,未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区分界定。学术界普遍认为这是我国制定法律中的一个漏洞,需要弥补。也有学者认为,这是因为我国规定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下简称MIA1906)同出一辙,MIA1906只有“被保险人”(the assured)的概念,故我国一律以“被保险人”涵盖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海商法》中的“被保险人”应当是指“投保人”。

  在理解“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内涵之后,结合对被抵押船舶的三种不同投保方式,笔者将试图明确三种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问题。

  1、抵押人办理船舶保险。这是保险实务中最常见的方式。此时抵押人是投保人,他通常是船舶的所有人,对被抵押船舶具有当然的保险利益,不会因为其在船舶上设定了抵押权而削弱他作为投保人的资格。但对于此种情况下的“被保险人”,有人认为是抵押权人; 有人认为法律条款本身并未明确一定将抵押权人列为被保险人。

  本人倾向后一种观点。原因在于抵押人为船舶办理保险,不是出于他主观上就考虑到了抵押权人的利益,其首要的目的当然是为自己利益设置保障,至于抵押权人的利益,只是客观上兼顾罢了。我国海商法也没有条文明示将抵押权人作为被保险人。另外,《伦敦海上保险人协会的保险单》(The Institute of London Underwriters Companies Marine Policy)附表所列的船舶险的被保险人通常为“登记船东或实际船东、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此外,根据贷款协议和抵押协议,还可要求将船舶抵押权人(银行)列为共同被保险人之一或将其作为受益人”。可以看出,抵押权人也不是一定为船舶的被保险人,还有可能是船舶受益人,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并非一致。

  2、抵押权人办理船舶保险。由抵押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被抵押船舶办理保险,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抵押权人是否对该船舶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所谓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MIA1906第5条对保险利益的定义是“In particular a person is interested in a marine adventure where he stands in any legal or equitable relation to the adventure or any insurable property at risk therein, in consequence of which he may benefit by the safety or due arrival of insurable property, or may be prejudiced by its loss, or by damage thereto, or by the detention thereof, or may incur liability in respect thereof.”也就是说,有保险利益的人是与该航海或处在危险中的保险财产具有法律上或平衡的关系(in any legal or equitable relation)的人,如保险财产安全或按时抵达,他即能从中获益;如保险财产灭失、受到损害,或被滞留或引起有关责任,他的利益将受到损害。因为船舶的抵押起到了对抵押权人债权的担保功能,若被抵押的船舶安全,抵押权人可以顺利实现自己的债权;若被抵押船舶遭受损坏或者灭失,抵押权人的债权就会减损或者落空,所以抵押权人与被抵押船舶的这种联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抵押权人对被抵押船舶是具有保险利益的,抵押权人可以为被抵押船舶办理保险。

  当抵押权人办理船舶保险时,尽管保险费应由抵押人支付,本人觉得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会是抵押权人。一方面,抵押权人为船舶保险的目的基于主动保护自己的债权利益,把自己列为被保险人能使这一目的更有效地实现。另一方面,抵押权人进行投保时,负有如实告知等投保人的基本义务,法律上关于“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的规定操作上往往是抵押权人先行支付保险费,等对船舶投保后再向抵押人追偿。认为“由于保费仍由船舶抵押人负担,故抵押人仍为投保人”的说法不能成立。

  3、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办理船舶保险。由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对被抵押船舶都具有保险利益, 双方可以各自的名义或共同的名义为船舶投保,实务中这种做法并不少见。因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都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身份,都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一。根据这种保险合同,在共同投保的情况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只须支付一笔保险费,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也只要向其中一人支付了保险赔偿即可解除自己的责任,无需作两次赔付。

  (二)关于抵押权人保险利益的范围

  抵押权人对被抵押船舶具有保险利益,这点我国《海商法》第15条和MIA1906第14(1)条均已经予以确认。那么抵押权人对被抵押船舶在多大的范围内具有保险利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对抵押权人保险利益的范围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以为抵押权人对被抵押船舶的全部价值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对其全部价值进行保险,而不仅限于其债权的范围。 另一种以为MIA1906第14(1)条的规定完全合理,“抵押权人仅对抵押贷款合同下其所支付的或要支付的有关金额有保险利益”。

  对于前者观点,它的理论依据是抵押权具有不可分性,及于抵押物之全部,抵押物任何一部分的灭失或损坏都将减弱抵押权对债的担保功能。故抵押权人对抵押船舶的全部价值都具有保险利益,不应当通过人为的比例划分对其加以限制,即使其担保的债权额低于船舶价值。

  笔者承认抵押权具有不可分性,但将这一属性作为“抵押权人的保险利益范围及于船舶全部价值”的根据,笔者持有相左意见。因为不可分性见于抵押物对抵押权的担保功能方面,抵押物的每一个部分都担保着债权,这是非常抽象的。当抵押权进入实际执行阶段时,抵押权人不可以对抵押物全部价值享有受偿权,他只能得到与其债权额相同的份额,对于多余的份额,抵押权人应当返还抵押人,这是具体的。抵押权人保险利益的范围最终应当体现在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债权额上,所以以不可分性来解释抵押权人的保险利益范围是不恰当的。我国《海商法》第11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这里的“债务”一词便是依照抵押贷款合同抵押人需要向抵押权人支付的相关金额。抵押权人享有保险利益的前提是船舶抵押权,该保险利益的最大限度自然是受担保债权下的船舶价值。此外,保险利益原则也说明抵押权人仅有权对其保险利益范围内的价值投保,抵押权人的保险赔偿金数额与其债权紧密相关。

  综上,本人也认为MIA1906对抵押权人的保险利益范围的规定是正确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