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离婚律师解读:解除同居关系与离婚时财产分割的不同

发布时间:2020-01-11 20:59:15



同居是男女双方基于情感的因素不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在一起,好则一起,不合则散,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太大的约束力,比较自由,不用承担责任,在当下很是流行,但是这种关系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缺乏法律的保障,所以在双方分手时,财产如何分割成为很多人关心的一个问题,与离婚时财产分割有哪些不同?




财产分割

债务承担


一般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


解除一般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的财产能够证明为一方财产的,归该个人所有;不能证明为一方所有的,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当事人之间存在处理其财产关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可按共同债务处理。基于同居关系期间而产生的共同债务,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使一方死亡,另一方也应对全部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居期间与共同生活无关所负的债务可确认为个人债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
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当事人之间存在处理其财产关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可按共同债务处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
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相关法条:
》第10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第11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婚姻法》第19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第41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有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是,。


案例一:
离婚协议约定一方还账 不影响债权人向原夫妻要钱
2006年12月21日,管先生夫妻俩因购买房屋向王女士借款26万元,并由管先生出具了欠条一张。2007年4月24日,管先生夫妻俩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屋)全归妻子所有,26万元债务由管先生负担。但后来管先生失去了工作,也没有其他财产,故无力偿还原告的26万元借款。,要求二被告对26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王女士的诉讼请求,管先生的前妻认为26万元债务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由管先生来承担,故不同意对26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法判决原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讲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
本案中,管先生虽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6万元,但该笔借款已用于购置其与妻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故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二:
同居期间也要债务共担
随着新《婚姻法》颁布日久,很多人都了解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并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而仅仅是同居,双方也要共同承担债务吗?
田锋(化名)和潘艳(化名)共同经营着一家商铺。李女士和这二人因为生意上的关系,平日里素有来往。田锋、潘艳、田锋的父母、田潘二人的孩子都在一起住。而田锋、潘艳之间也是互以夫妻相称。大家一直认为田锋、潘艳之间存在婚姻关系。
2007年2月,出于朋友关系,田锋向李女士借款4万元。后应李女士的要求,田锋为李女士出具了一份借据。在这份借据中,田锋允诺每月还款1万元。但经李女士几番追索,田锋实际仅还款5000元,其余大部分借款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偿还。这时,田锋又搬离了原住所,失去了联系。在这种情况下,起诉了田锋,并以田锋之妻的名义一并起诉了潘艳。
在法庭上,潘艳辩称,我和田锋不是夫妻关系。田锋所欠李女士的债务与我无关,故不同意李女士的请求。她向法庭出示了一份由当地乡镇法律服务所于2007年1月20日出具的关于潘艳和田锋解除同居关系的所谓“民事调解书”。
,潘艳与田锋自1994年7月16日起未经依法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虽然当地乡镇法律服务所于2007年1月20日为潘艳和田锋出具了有关解除同居关系的所谓“民事调解书”,但有证据证明,田锋向李女士借款及出具债条时,田锋与潘艳仍为同居关系。
,认定该债务系二人在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共同债务,对此潘艳应承担连带责任。判令潘艳与田锋共同偿还拖欠李女士的3万余元借款。
潘艳在接到判决后,十分不解:“我与田锋没有登记结婚,就算我与田锋仍存有同居关系,也不能就此认为我应该履行偿还义务啊?凭什么让我来承担这个赔偿责任?我太冤了!”
法官释法:
之所以判令同居人潘艳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其一,潘艳与田锋自1994年7月16日起,,未经合法登记,而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非法同居关系,而不能成立事实婚姻。其二,乡镇法律服务所不属于司法机关,其所出具的关于解除潘艳和田锋同居关系的协议内容,不具有正式司法文书通常所具有的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只是普通证据,可以被相反的证据所推翻。其三,不同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法同居期间双方所取得的财产收入不适用法定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度。其四,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其中,比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同居双方或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依据上述判断,潘艳与田锋存在非法同居关系,故而潘艳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田锋在二人同居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