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的理解和适用

发布时间:2019-08-10 23:44:15


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的理解和适用
。,一般来说并不复杂,但我们在审判实践中仍发现一些问题,现提出来作粗浅分析,以抒一孔之见。
为能使分析具体化和形象化,现简介一案:协议离婚的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某公房的使用权及一台彩电归乙”,其余若干财产归甲,但对一台冰箱未作约定(协议上没有)。之后,甲拒将约定的财物交给乙,,请求甲迁出公房,交还彩电,并分割冰箱。

问题一:对此案应如何受理,如何确定案由。
笔者认为,对此案只立案由为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在一案中进行审理。理由如下: 一、对“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财产”范围不宜作狭义理解。虽然离婚协议已经生效,对双方具有实体法意义上的拘束力,但其财产部分并不具有严格的法律效力,这也是法律未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不能将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绝对化,如果发现协议中有违法之处(如双方约定将他人财产或某淫秽物品为一方所有),、撤销甚至追缴。现乙之诉讼标的虽有两项在协议中已作约定,但后来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又就此财产发生争议的,此财产仍应视为离婚后的财产纠纷,。
二、将“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财产”定义为离婚协议中未作过处理的财产无法律依据。目前,相关的司法解释只规定“因对财产、子女抚养引起纠纷,起诉的,。除此,无其他更为具体的规定。实践中虽有人主张此财产定义为协议之外的财产,这只是一种认识问题,其实并无明确的法理依据。 三、从《规定》中进行分析,在此规定中列有“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而无“夫妻判决离婚后财产纠纷”,此为何因?难道判决离婚后就没有未审或漏审漏判之财产需要分割?当然不是,所以很明显,:当事人对既判力所及的财产仍有争议的,已无诉权,以维护判决的严肃性。而登记离婚则不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子女抚养部分仅体现协议双方的意志,婚姻登记机关对此不予审查或仅作浮浅之形式审查,故该部分未得国家公权利认可,当事人事后有异议甚至反悔的,仍应享有诉权,至于实体上能否胜诉则另当别论。所以,即使是在协议中已有过约定的财产,嗣后发生纠纷的,也应作为夫妻登记离婚后的财产纠纷,。
问题二:在“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由中,,返还彩电。笔者认为,、返还彩电。理由如下:
一、不可否认,房屋迁让、返还财产之诉乃泛指一般的民事诉讼,其范围明显大于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本案双方当事人确是在离婚后为财产而发生的争议,两者相较,、具体的案由。,而无“房屋迁让”和“返还财产”。因此,应当先行选择适用《规定》中已有的案由,在没有直接规定的情况下,再列其他案由为妥。
二、、返还彩电,与“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这一案由并不矛盾。因为乙之诉请中隐含了一个确认之诉,,确认争议财物之权属,然后通过判决甲限期迁出房屋、返还财物的方式,以实现自己在此协议中的权利。这如同借款纠纷,首先应确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然后判决债务人偿还借款及利息。
问题三:。
笔者认为,,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离婚协议从宽审查的原则。因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与离婚本身,这三大内容相互联系,共同构成了一个整体,是双方在离婚时经过了慎重考虑,权衡利弊得失后所作的决断,是双方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具体表现,且已登记于婚姻登记机关的档案中,,应尽量从其约定。否则,将有违诚实信用之原则,甚至对我国的离婚登记制度造成混乱。、遵从当事人约定为原则,以变更约定内容为例外。
二、兼顾公平原则。1.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明显背离了婚姻法夫妻平等原则,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以使双方的分配相对公平?笔者认为应视个案而定。首先,当事人的诉请不应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次,对实践中确有部分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一方以不同意离婚相要挟,迫使另一方放弃全部或绝大部分财产以求得对方同意离婚的,这种情形虽在表面上属“自愿”离婚,但其实质却有违我国婚姻法原则,。2.对在离婚协议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确需进行分割的财产,应根据公平的原则,适当照顾在离婚协议中少得财产的一方。
三、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此原则虽为审理离婚纠纷案件之适用原则,但从《规定》中可以看出,此纠纷仍属婚姻家庭纠纷类案件,其实质乃双方离婚纠纷之延续,仍应受婚姻法的调整,故应予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