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5-16 17:48:15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沁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妙珍,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4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明德,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妙珍,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被告借我10000元,用于支付交通事故赔款。婚后二人共同经营生意,但经济效果不好,经常为家务小事争吵,今年10月份,原、被告住在一个大杂院,被告原本开车,因欠债,后又养狗,影响周围邻居,单买狗就花了3000多元,因我反对被告养狗,两人大吵一架,被告大打出手,将家中很多生活用品砸坏,并提出离婚。在2008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从2008年起双方分居生活,并约定在女儿高考结束后办理离婚手续。在半年时间内,原、被告经济独立。2010年1月21日因做饭晚了点,被告就跑到我摆摊的地方闹事,我们属再婚夫妻,已经生活了十几年,被告好逸恶劳,无所事事,靠原告摆摊吃喝。但被告不知好歹,经常制造麻烦,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承担女儿教育费30000元;3、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借款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给私人开车或跑出租,后把车卖掉,我的钱都交给了原告。2009年我感到身体不适,不能开车,原告投资4500元,摆了个小首饰摊,所挣的钱,也由原告掌管。2009年12月3日,我在市胃肠病医院检查,患了胃癌,同年12月10日,我又到省肿瘤医院进一步检查,确诊无异。我的病不能手术,只能服用药物,每月至少2282元,原告不但不给我钱,还把我赶出家门,所以我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我药费2282元和生活费3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女儿抚养费30000元;3、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4、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有病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2006年6月14日被告为原告所打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前被告借原告1万元;4、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5、下岗证一份,证明原告系下岗职工,无生活来源;6、独生子女证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沁阳市胃肠病医院、河南省肿瘤医院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患有胃癌,属不治之症,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借原告的1万元,已还过,没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该证据属复印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证明被告患有胃癌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沁阳市胃肠病医院、河南省肿瘤医院检查报告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于2008年11月为生活琐事分居,2009年12月被告被查出患有胃癌,现无经济来源。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婚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来培养,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之久,虽系再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应有着深厚的夫妻感情,虽有分歧,但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并非采用离婚的方式来解决,而且被告现有重病在身,原告更应给予被告更多的关心和照顾。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菊  

审 判 员  宋 鹏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