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9-08-02 20:14:15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一终字第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中光,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女,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中伟,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9日生育一子蒋某某1。原告主张分割房屋,原、被告均称原告主张分割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19号楼东4单元2层北户的房屋未取得房产证。原告曾申请调取被告的存款,后又放弃该申请。被告称无存款。原、被告均不主张分割房屋、存款之外的其他财产。婚生子蒋某某1的户籍现在郑州,蒋某某1现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称其在上海工作,月收入3000元左右。
原审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离婚。因婚生子蒋某某1尚年幼,且户籍在郑州,。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婚生子蒋某某1由原告直接抚养,仍是原、被告双方的子女,被告应当承担蒋某某1成年前的抚育费的一部分。原告未就被告的收入状况举证,根据被告自认的数额,。原告主张分割的房屋,因无房产证,本案不宜处理,待取得房产证后,双方如有争议,可另案处理。原告请求分割存款,但又放弃调取存款的申请,因原告未能就存款情况举证,被告又否认存款,故本案对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存款不能认定。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蒋某某1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蒋某某1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向原告支付蒋某某1的抚育费75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蒋某某不服,上诉称,蒋某某1已到上幼儿园年龄,非2周岁以下必须随母亲生活。上诉人学历为大专,被上诉人学历为中专;上诉人已被上海一家装饰公司聘用,该公司提供住房,上诉人已将儿子蒋某某1接到上海入托,为蒋某某1提供了更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因担心被上诉人知道蒋某某1在上海的住址、入托情况后前往上海,影响蒋某某1正常生活,故不能提供相关资料);为了照顾好蒋某某1,上诉人的父母也在上海居住。。
被上诉人闫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于2008年初将儿子蒋某某1私自带走后,被上诉人再也没见过儿子蒋某某1,蒋某某1是否在上海被上诉人表示怀疑,所以上诉人称其能为蒋某某1提供更好的生活、学习条件没有证据,不应作为其抚养蒋某某1的有利因素来考虑。上诉人不让被上诉人与蒋某某1见面,不利于蒋某某1身心健康。上诉人有酗酒的习惯,曾为此还到医院急救,该生活习惯不利于抚养蒋某某1。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为大专学历,且被上诉人现有正式工作,工作状态正常,能够照顾好蒋某某1生活、学习。综上,,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判就离婚问题及双方争议财产的认定、处理均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原判判定婚生子蒋某某1随被上诉人生活有异议,本院认为,离婚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作为蒋某某1的父母对于蒋某某1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鉴于蒋某某1年幼,长期不能与作为母亲的被上诉人见面,已不利于蒋某某1的身心健康,加之上诉人称其在上海工作、居住,蒋某某1已在上海入托均无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判定蒋某某1随被上诉人闫某某生活并无不当。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震
审 判 员  范亚玲
审 判 员  张 晔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贤